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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廖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存字第1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擔保金,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一案,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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