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5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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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李慶昌
李慶明
李慶滿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補字第五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709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現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裁定,否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李慶賢所有,惟李慶賢業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死亡,聲請人為李慶賢之繼承人,並已依法陳報其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323號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惟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6日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2294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被繼承人李慶賢之系爭土地;

聲請人因此以相對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聲請人所不知,且李慶賢已無賸餘遺產,故相對人無從行使其權利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55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55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無誤,是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憑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執行金額為80,953元,及其中79,483元自94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等債權,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無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於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自應以相對人聲請之前開執行債權金額之利率及得受償債權利息之債權本金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本金79,483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47,690元【計算方式:79,483×20%×3 年=47,690元(元以下4 捨5 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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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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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編號├───┬────┬────┬───┤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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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後壁區  │白沙屯段│1089  │建│955     │4 分之1 │李慶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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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後壁區  │白沙屯段│1090  │旱│102     │4 分之1 │李慶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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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後壁區  │白沙屯段│1104  │旱│911     │12分之1 │李慶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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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後壁區  │白沙屯段│1136-1│旱│383     │4 分之1 │李慶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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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後壁區  │白沙屯段│1140  │旱│55      │4 分之1 │李慶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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