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6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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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顏汝陵
送達代收人 謝依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4年度訴字12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2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2,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金額期間內依法定利息計算之損失。

又上開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41,950元【計算式:1,002,000元5%(2+10/12)=14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1,95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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