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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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重光
上列聲請人因就其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本院民國104年度重訴字
第78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訂。

而所謂「當事人」者,係指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請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於判決程序中,稱第一審起訴之當事人為原告,其對造當事人則以被告稱之;

在其他程序稱為聲請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伊已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對該事件承審之林念祖法官聲請迴避,並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在前揭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承審法官應停止訴訟。

詎鈞院於前揭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竟將伊對系爭民事事件於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交付事件(即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仍分由林念祖法官辦理,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現於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並於104年8月1日在前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對該事件承審之林念祖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在案,至今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另於104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前揭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號為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後查證屬實。

㈡而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既係聲請人就其聲請法院交付系爭民事事件於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事件所為,則依前揭法條意旨,前開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事件之當事人,自係指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請求保護私權之聲請人及其相對人即鄭許美子而言。

聲請人就本院將前揭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事件分歸由林念祖法官辦理,即誤認林念祖法官為前揭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事件之當事人,並因而以林念祖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林念祖法官迴避,自已與法未合。

從而,聲請人據此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請求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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