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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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莊烱垣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9年7月12日報經臺南市政府(聲請狀誤載本院)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冊、第26頁、第180號)。

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9屆101年第1、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計(詳如附件對照表),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條、第63條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之董事長,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業據其提出104年5月18日法人登記證書(104證他字第128號登記簿第12冊第26頁第180號)、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8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040810297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104年7月27日第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議事錄、同年8月6日第9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議事錄及捐助章程暨修訂草案對照表、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及信徒資格認定辦法、修訂日期1040806(新)捐助章程及89年修正(舊)捐助章程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二)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條文修訂對照表,其修正後條文第6條關於董事會之組織及董事資格認定、第8條及第11條關於董事長之選任及補選、第12條及第19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並增設臨時監察人會議召開的程序、第14條及第15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第16條關於法人內部業務編組、第17條關於董事會顧問之設置及任期、第18條關於法人信徒大會及聯誼會召開的時間與方式、第21條關於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表決權之計算與行使、第22條關於董事會特別決議事項、第27條關於法人信徒人數及資格限制、第29條關於捐助章程修訂施行日等規定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又上述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條文,業經聲請人報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收訖知悉,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8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040810297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應認業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應予准許。

(三)其餘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5條為如附件對照表所示部分,或為變更章程法源,或為文辭之修飾,或為配合政府組織變動所為的法人名稱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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