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聲,169,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温壽美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後,本院104年度執字第63979號、69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9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91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二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二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32,171元及利息,而上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扣押債務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處之存款債權880,104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依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額為2,332,171元,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90,689元〔計算方式:880,104元X5%X(4+4/12)=190,68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