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補,54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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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向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為民國59年4月生,於104年7月被告終止僱傭契約時年約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年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自應以10年期間原告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係新臺幣(下同)51,601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2,120元(計算式:51,6011210=6,192,120)。
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01元,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92,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先行徵收裁判費31,190元(計算式:62,3802=31,19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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