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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林藍英菊
林進池
郭慈明
蔡瑩燕
被 告 陳侯招治
陳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侯招治、陳進弘之合夥人身分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既無交易價額,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關於被告陳侯招治、陳進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合計3,300,000元,核應徵收裁判費33,670元。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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