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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謝陳紅柿
訴訟代理人 謝榮元
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謝萬發
被 告 謝文進
被 告 謝秉湳
被 告 黄陳嫊珍
被 告 謝金虎
被 告 李吳絹
被 告 謝貴惠即謝清誥之繼承人暨謝正芬之繼承人
被 告 謝 啟
被 告 謝建成
被 告 蔡金磮
被 告 鄭銀壽
被 告 鄭銀發
被 告 鄭銀和
被 告 謝政憲
被 告 謝一榮
被 告 謝金塗
被 告 黃謝秀美
被 告 鄭黃麗秀
被 告 吳黃英
被 告 黄錦珠
被 告 黃錦雲
被 告 黃錦香
被 告 黃錦菊
被 告 謝忠奇
被 告 謝忠憲
被 告 謝雪莉
被 告 徐謝秋英
被 告 謝鴻儀
被 告 謝秉蒼即謝士文
被 告 謝雅玲
被 告 謝翠芬
被 告 謝金柱
被 告 方杏月
被 告 謝孟儒
被 告 謝明擧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旺龍
被 告 謝旺龍
被 告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憲德
被 告 顏謝素華
被 告 李德威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岳叡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被 告 符謝素好
被 告 謝素妃
被 告 謝定和
被 告 謝 昇
被 告 謝武雄
被 告 劉謝錦碧
被 告 謝子哲
被 告 謝樺昇
被 告 謝孟哲
被 告 謝文彬
被 告 謝隆義
被 告 謝秉君
被 告 謝靜瑜
被 告 謝尚揚
法定代理人 謝其容
團清水
被 告 謝羚榛即謝念芳
被 告 謝昭雯
被 告 李永仁
被 告 楊順成
被 告 楊朱雲
被 告 陳楊朱霞
被 告 謝阿飛
被 告 謝阿明
被 告 謝阿進
被 告 謝友仁
被 告 謝富喬
被 告 鄭家惠
被 告 謝坤霖
法定代理人 謝文芳
張碧芬
被 告 李美娥
被 告 曾進田
被 告 黃柏巽
被 告 鄭能宏
被 告 王聖傑
被 告 謝廷茂
被 告 黄蘇玉理
被 告 謝劉綉英
被 告 陳勇志
被 告 謝昆因
被 告 謝志宏
被 告 石培民
被 告 謝政欽
被 告 謝雅雲
被 告 謝添財
被 告 謝金樹
被 告 謝進德
被 告 謝永福
被 告 李長松
被 告 李麗花
被 告 李榮全
被 告 謝然揮
被 告 李國丞
被 告 李哲霖
被 告 李明峰
被 告 鄭能祥
被 告 鄭謝阿美
被 告 謝佩君
被 告 謝明訓
前列被告黄陳嫊珍、被告謝一榮、被告謝昇、被告謝樺昇、被告謝尚揚、被告謝羚榛即謝念芳、被告曾進田、被告謝廷茂、被告謝志宏、被告謝添財、被告謝明訓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理由」、「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趙 彬
附表一(正本與原本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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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正項目 │ 更正處 │ 更正前 │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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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2頁第2行 │ 錦珠 │ 黄錦珠 │
│ │ │ │ │
│ ├─────────┼──────────────┼──────────────┤
│ │ 第4頁第21行 │ 蘇玉理 │ 黄蘇玉理 │
│ ├─────────┼──────────────┼──────────────┤
│ 當事人姓名 │ 第5頁第16行 │ │ │
│ ├─────────┤ │ │
│ │ 第7頁第13行 │ │ │
│ ├─────────┤ 陳嫊珍 │ 黄陳嫊珍 │
│ │ 第8頁第19行 │ │ │
│ ├─────────┤ │ │
│ │ 第10頁第26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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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正本與原本均有誤):
┌───────┬─────────┬──────────────┬──────────────┐
│ 更正項目 │ 更正處 │ 更正前 │ 更正後 │
├───────┼─────────┼──────────────┼──────────────┤
│ 判決理由 │ 第10頁第17行 │ 佳里地政事務所 │ 永康地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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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一序號38 │ │ │
│ ├─────────┤ │ │
│ │ 附表三序號48 │ │ │
│ ├─────────┤ │ │
│ 附表 │ 附表四1023地號 │ 謝劉錦碧 │ 劉謝錦碧 │
│ │ 序號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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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五序號45 │ │ │
│ ├─────────┤ │ │
│ │ 附表六序號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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