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063,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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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謝國棟
謝昆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509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合法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835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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