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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郭金木即郭明賀
郭金進
郭能壽
郭金海
郭春花
羅郭金粉
施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案號:104年度南簡字第468號,嗣因訴訟標的價額超逾新臺幣50萬元,屬通常訴訟事件而改分為本件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郭林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林英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104年6月26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林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林英所有,嗣郭林英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死亡後,前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復於98年6月19日登記為被告7人公同共有,被告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繼承。
而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8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取得本院所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60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已陷於無資力,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積欠債務尚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郭林英之遺產,郭林英死亡後,其遺產由被告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0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互核相符,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所登記字第1040054697號函檢附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6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41547615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清單(見司南簡調字卷第7-24頁、第43-51頁,南簡字卷第38-39頁、第43-60頁、第70-73頁、第78-81頁、第84-86頁,第48-60頁、第67-68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084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且其名下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現值為零元之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南簡字卷第19-36頁)可稽,足認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因原告僅為求得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郭林英於97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其應繼分各為7分之1,故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被告郭金木即郭明賀就被繼承人郭林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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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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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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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仁德區 │大宅段 │1178 │田 │1,237.37│公同共有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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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仁德區 │大宅段 │1182 │田 │731.65 │公同共有1/5 │
├──┼───┼────┼────┼───┼──┼────┼──────┤
│ 3 │臺南市│仁德區 │土庫段 │381 │田 │1,195.67│公同共有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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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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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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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20000/100000│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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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款 │
├──┬────┬────────┬───────────┤
│編號│存款種類│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
├──┼────┼────────┼───────────┤
│ 5 │存款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1,042,802元及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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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 │臺南27支郵局 │299元及所生孳息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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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金木即郭明賀│7分之1 │
├──┼───────┼─────┤
│ 2 │郭金進 │7分之1 │
├──┼───────┼─────┤
│ 3 │郭能壽 │7分之1 │
├──┼───────┼─────┤
│ 4 │郭金海 │7分之1 │
├──┼───────┼─────┤
│ 5 │郭春花 │7分之1 │
├──┼───────┼─────┤
│ 6 │羅郭金粉 │7分之1 │
├──┼───────┼─────┤
│ 7 │施郭秀梅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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