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097,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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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邱愛涼
被 告 黃國山
黃睫淳
黃畹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38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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