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2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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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劍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烏、陳順發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陳劍文、被告陳順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祭祀公業陳烏之最新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相關文件及最新管理人姓名暨各管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祭祀公業陳烏財產資料。

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件應查明該祭祀公業是否已登記為法人。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一)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價額,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順發就祭祀公業陳烏之管理權不存及派下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事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

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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