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3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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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一、原告與被告簡張秀貞即黃張秀貞間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簡張秀貞即黃張秀貞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簡張秀貞即黃張秀貞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19,889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8,418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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