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3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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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
被 告 信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86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2,38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若債務人係以個人事由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

查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信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永昌、劉寶卿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152號),因僅被告信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具狀說明其異議之理由,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從而,本院核發之10 4年度司促字第12152號支付命令就訴外人蔡永昌、劉寶卿二人業已確定,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蔡永昌、劉寶卿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期間至103年9月2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後申請展延到期日1年至104年9月29日,自103年6月至104年9月,按月繳息,每月償付本金3,000元,協議期間屆滿,本金一次清償);

⑵10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間至102年9月2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本金到期還清(被告後陸續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04年9月28日,自103年9月至104年9月,按月繳息,協議期間屆滿,本金一次清償),利率依借款當時借據所載之約定,前揭借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視同屆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有借據二紙為憑。

詎被告自104年1月28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積欠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戶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

三、被告方面陳稱: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所主張之金額及積欠之數額,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目的在爭取時間以便取得分期給付之目的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戶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審酌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8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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