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5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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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鄭森發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鄭木林(已歿)
鄭木桐
鄭木盛
鄭益訓
鄭景仁
鄭健榮
鄭健勛
鄭森曉
鄭森玉
鄭棋華
鄭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全部相同),原告持分均為18分之1 ,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乙部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景仁、鄭健榮、鄭健勛、鄭森曉、鄭森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丁部分歸其餘被告6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鄭木桐等共12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則為原告與被告鄭木桐等共10人(此部分並無被告鄭棋華、鄭貴安),然查,被告鄭木林已於原告本件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103年3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鄭木林為被告,自屬於法未合(此部分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足見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之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亦即鄭木林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並未依法併列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係顯無理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木林迄今尚未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則於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仍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

經查,原告之訴之聲明並未表明先行或同時請求鄭木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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