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5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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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秀艷
被 告 德盛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董事為林秉鋒(兼董事長)、林秉村、林圳城,其中林秉鋒、林秉村已經死亡等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董事僅餘林圳城一人,則本件以林圳城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但被告卻不願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雖已終止,然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則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擔監察人之義務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監察人,惟其已於104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但被告卻未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監察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復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所為終止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當已終止,且於終止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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