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82,2016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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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王勝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王覴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戶名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宇聲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為:「①被告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覴諹應將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被告已提供部分財務資料予原告查閱,故原告乃於105 年9 月2 日具狀更正被告為王覴諹、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提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戶名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予原告查閱。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原告、被告、訴外人王重堯、王姿芬、郭慧盈,並由被告擔任董事。

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是為了解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乃依公司法第48、109 條規定,請求執行業務之股東即被告提供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予原告查閱。

㈡、被告已有交付99年度至103 年度相關帳冊資料,但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早已沒有營業,卻仍有申報99至103 年度每個月的銷售金額及每年度營業收入,實是不合理,故仍請求被告提供自97年起至105 年止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讓原告能了解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提出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戶名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宇聲企業有限公司的帳都清清楚楚,原告可以來拷貝所有資料。

被告在調解的時候就有提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99至103年各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詳細資料(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公司分類帳、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給原告看,並沒有不給原告看的情形,是原告自己說他看不懂,這可以問調解委員。

原告是公司經理人吳欣恬的前夫,原告與被告是父子關係,股東郭慧盈是原告長子的太太,股東王姿芬是原告三子的太太,股東王重堯是原告的三子,原告不斷無端興訟實無理由。

至於97、98年的資料被告沒有保存。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是經營印刷業務的,所以不是每天都有工作,但有工作就會開發票,公司也有租金收入,被告也都有依規定開發票。

原告出租公司的財產收了那麼多租金,估算也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怎麼不拿出來給公司的股東們均分。

㈡、99至103 年的財務資料,全部都已經交給原告影印了,原告為什麼還要公司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公司的財產利益都是原告拿去的,公司哪裡還有剩下錢?就算有剩下錢,也是被告存入的,公司根本沒有剩餘款項。

國稅局的資料已經明載帳戶剩餘的款項,原告根本不需要再閱覽帳戶明細表。

㈢、原告當然沒有在執行業務,但公司的利益、權利都是原告拿走的。

原告沒有在付稅金,利益都是原告拿去,原告卻還要查帳,並無理由,即使是查閱而已,被告也不同意等語。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被告並為該公司董事及執行業務股東,且持有聲明所示文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甚明。

復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有限公司董事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至於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則非執行業務之股東。

又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係指負責綜理公司一切營業、行政、財務事務,及決定公司內部業務處理之人,如僅係執行公司部分職務,欠缺前揭綜理事務之權限,實際上仍受執行業務股東監督,縱有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亦不得逕認為執行業務之股東。

經查,本件原告僅係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股東,不具有董事身分,亦不執行業務,有宇聲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 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筆錄),洵堪認定。

被告雖以公司的利益都是原告拿去,原告卻沒有付稅金,不得查帳,原告應該先將獲利的租金拿出來云云置辯,然此等辯解,均與公司法規定之監察權行使要件無關,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公司財產文件帳冊,與法無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提出聲明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而非請求被告「交付」,有民事更正聲請㈡狀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認有誤會。

㈣、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文件供原告查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文件供原告查閱,本件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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