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1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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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芬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芬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451元【計算式:(2,152+1,943+1,790+1,403+1,460+1,242+1,276)×390×1,708/10,000=750,451(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經扣除原告前繳之2,430元,尚不足5,830元。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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