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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李碧蘭
李碧雲
被 告 李碧霞
李冠翰
李冠叡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明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李碧蘭;
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原告李碧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4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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