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20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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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歐麗珠
陳玉蓮
吳麗茹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572元,惟查: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有二部分訴訟標的: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歐麗珠與被告陳玉蓮就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歐麗珠請求被告陳玉蓮塗銷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上開土地之價額依原告所提資料曾經民事執行處鑑定價額為5,026,000元,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擔保物價額核定為5,026,000元。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歐麗珠與被告吳麗茹就坐落臺南市佳里區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同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歐麗珠請求被告吳麗茹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而上開土地之價額依原告所提資料曾經民事執行處鑑定,以鑑定價額計算189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價值應為2,464,500元(4,929,000元×1/2)、19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為97,000元,合計2,561,500元,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以上開擔保物價額核定為2,56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587,500元(5,026,000元+2,561,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14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3,572元外,尚應補繳52,5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2,5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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