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20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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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黃建中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中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21,354元及利息未償還。

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42、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告黃建中、黃雅雯之被繼承人蕭麗月所有,被告黃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黃雅雯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黃建中自蕭麗月死亡時即承受蕭麗月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其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

因被告黃建中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黃雅雯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建中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黃建中、黃雅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黃建中、黃雅雯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3年9月5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均非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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