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21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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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郭雅慧
被 告 黃美玲
蘇煥涵
黃碧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美玲、蘇煥涵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18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明第三項並請求被告蘇煥涵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82,757元,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為1,214,0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900元÷8+系爭建物課稅現值144,800元=1,214,05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82,75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蘇煥涵、黃碧珠間於96年12月26日及103年5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

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214,05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050元。

㈢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1,496,807元(計算式:282,757元+1,214,050元=1,496,8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僅繳納3,090元,尚不足12,76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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