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24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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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温壽美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財產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97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9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查原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上開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經本院調閱上開二執行卷,被告於104年度司執字第63979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主張對原告有債權額1,600,468元,於104年度司執字第69178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731,703元,債權合計2,332,171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2,171元;

聲明第2項為請求撤銷上開二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分,上開二執行事件目前扣押原告之財產金額為880,104元,原告請求排除執行之利益應為880,104元,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2,332,171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繳納裁判費24,16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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