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1312,2016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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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遊國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林新營
何阿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蔦松段968、968-3、968-1、968-2、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40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51.54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同段968- 1、968-2、968-3地號土地現供種植農作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0平方公尺)、同段968、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51.54平方公尺)、同段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968、968-1、968-2、968-3、973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蔦松段968、968-1、968-2、968-3、9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遊徐素雲、遊文生、遊玉信、遊美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及種植農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圍牆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0平方公尺)、同段968、9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51.54平方公尺)、同段9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3.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被告須就其等係基於何種權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若係基於被告何阿蘭父親與被告所謂「有人」間之債權,本於債權之相對性,自不得對抗原告,若係本於物權,為何種物權,且既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當不生物權效力。

2、被告雖主張兩造祖先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此關係被告何阿蘭祖先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或「租賃關係」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並因繼承由兩造繼受,惟被告無法清楚說明「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何人與何人之間」、「兩造祖先間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交付與否、抵償內容等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何」、「兩造祖先間就消費借貸關係書面證明文件之有無」、「抵償事宜係如何約定」等事項,且完全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借款關係存在,被告無法證明兩造祖先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進而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債權上占有權源,亦當然無法證明如何取得9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吳賞早已於6年1月27日死亡,被告抗辯並無理由,屬幽靈抗辯,應承受未盡舉證責任之敗訴不利益。

縱被告抗辯事實存在,然兩造間繼承之法律關係僅為消費借貸關係及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土地租賃關係,為民法第422條規定之不定期限租賃,原告本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不定期限租賃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債權上之占有權源。

3、觀之系爭土地原始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沿革情形資料,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或其祖先登記為地上權人、典權人之其他記載,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亦無物權上之占有權源。

被告何阿蘭雖稱其父何登家持張吳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相關政府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為「土地代理人」,並以相關土地賦稅均由被告何阿蘭繳納,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為有權占有,惟被告何阿蘭迄未舉證證明何登家係向「何機關」、「為了何事」、「依據什麼」,而申請核准登記為「土地代理人」,且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乃行政機關辦理行政作業、寄發賦稅通知時之實際代收人或應受送達人,並不代表其等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負有繳納相關稅金之義務。

況被告雖因受領相關稅金繳納通知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稅金,然亦僅因其等實際使用、收益土地而依法向國家繳納稅賦作為代價,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縱有土地代理人乙事,原告以民事準備(四)狀之送達為法律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4、58年「290地號土地」重劃為「968地號土地」時,曾換發「(58)歸地字第11063號」(應即為被告所提出證物1之9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惟張吳賞早於6年1月27日已死亡,而「臺南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左上角之印文竟為「張吳賞」,58年當時係「有人」惡意執「張吳賞」印章申請換發該9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該9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為「有人」犯罪所得非法文書,為不實在文書,被告不能執持之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權利。

另土地所有權狀亦有可能於遺失後由訴外人取得,當然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祖先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40年開始施行時,張吳賞已死亡30餘年,然92年11月20日「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都字第0920045113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竟記載:欲將系爭土地向台南縣政府締結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登記予以註銷等語,足證確係「有人」於張吳賞死亡後不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登記、註銷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不否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及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所示,惟此乃因張吳賞或其繼承人持968、29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何阿蘭之父或祖父借款,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其占有使用以抵償借款,訴外人張吳賞或其繼承人既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何阿蘭之先祖,依當時常情及民間習慣可知,訴外人張吳賞或其繼承人應係與被告何阿蘭之先祖約定於借款未依約返還時,即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抵償借款,即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流抵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二人主張係基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雖規定流抵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原告係訴外人張吳賞之繼承人,其自亦應概括承受其先祖關於上開流抵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既繼受關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法條所指「第三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屬無由。

(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3條亦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相同,為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人或耕作權人。

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所登記字第1050028236號函說明二,系爭968-1、968-3地號土地係於73年分割自系爭968地號土地,系爭968、973地號土地在58年農地重劃前係同段290地號土地,佐以被告提出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鹽水溪提防建設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田賦代金通知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單據,被告何阿蘭及先祖在農地重劃前,亦即遲至49年間即已開始繳納系爭土地相關稅賦及費用,是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先祖用以抵償借款,並非無據,益證被告係基於張吳賞或其繼承人與被告何阿蘭祖輩間契約關係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固稱所有權狀原本可能係遺失後,由被告先祖取得,惟若依此推論,持有所有權狀原本者必然係於拾得所有權狀後始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而繳納稅費,被告先祖既係於58年968地號土地農地重劃前即已開始繳納重劃前290地號土地(即包括系爭土地全部)相關稅費,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吳賞所有,張吳賞於6年1月27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與訴外人楊清傳、遊徐素雲、遊文生、遊玉信、遊美珠繼承;

嗣楊清傳於101年3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96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遊徐素雲、遊文生、遊玉信、遊美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清傳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由被告共同占有使用,被告為夫妻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圍成一區域使用,土地上興建有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庭院,並種植農作物,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0曰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何阿蘭持有所有權人記載「張吳賞」之系爭土地原地號即永康區蔦松段968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於103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以遺失為由,申請新的所有權狀)。

(四)被告何阿蘭持有系爭土地及系爭295地號土地62年、64年、65年、66年、72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系爭295地號土地96年、102年、103年地價稅繳款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得依所有權人之權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因訴外人張吳賞向被告之祖先借款,因抵償借款已由被告之祖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得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固據被告提出所有權人記載「張吳賞」之系爭土地原地號即永康區蔦松段968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及系爭295地號土地62年、64年、65年、66年、72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系爭295地號土地96年、102年、103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堪認被告確因某種原因而持有上開資料,然被告持有上開書證之原因多端,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進一步之說明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闡明被告提出占用權源主張後,被告固主張由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張吳賞向被告之祖先借款,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之祖先占有使用,並因屆清償期未清償已由被告祖先依民法第873條之1之類似內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由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吳賞與被告之祖先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甚或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類似流抵契約存在,況民法第8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流抵契約係於96年3月28日修法時始新增,在修法前流抵契約係無效之約定,且上開條文亦係針對有登記抵押權之抵押物所為之規定,亦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內容,且必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抵押權人始能取得抵押物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被告之祖先有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在,被告亦無任何所有權之登記,被告主張依上開資料類推修法後之民法第83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權利存在云云,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惟業經本院認定無可採,詳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使用,土地上之鐵皮屋、地上物等係被告所興建及種植,為被告所有,又系爭鐵皮屋及地上物及其他耕作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詳細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固主張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地上物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地上物等,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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