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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陳柔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昱鍠
被 告 陳榮三(CHEN,JUNG SHAN)
訴訟代理人 陳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於民國77年7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向訴外人郁振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家人居住使用,然因當時原告事業剛起步,為免生意失敗造成家人無屋可住之風險,遂與被告商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原告購置系爭房地時,除支付現金1,100,000元外,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1,500,000元,嗣後因被告資金需求,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然所有借款本息均係由原告繳納,而上開房屋歷年來之房屋稅等相關稅務亦均由原告繳納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
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關係終止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復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可認均已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52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本判決第1項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 所有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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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 │ │
│ 一 │ 3964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
├──┼──────────┼───────────┤
│ │臺南市東區竹篙厝段67│ │
│ 二 │9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 全部 │
│ │南市東區崇明13街10 │ │
│ │巷94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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