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丁章祐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 (二)被告丁章祐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
- (三)並聲明: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一)被告丁章祐於93年間雖曾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
- (二)縱原告因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丁章祐得行使該債權之權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所提出之臺東企銀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8頁
- (二)臺東企銀於93年12月6日有將90萬元借款匯入臺東企銀帳
- (三)原告於104年6月5日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1321號存證
- (四)系爭房地於87年11月17日原登記為訴外人郭宇倢所有,嗣
- (五)94年12月16日被告丁章祐、丁成與陽信銀行簽立借款借據
- (六)被告丁成係被告丁章祐之父,訴外人郭宇倢為被告丁章祐
- (七)被告丁章祐於94、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0,0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對被告丁章祐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對被告丁章祐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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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丁章祐
丁成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章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章祐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章祐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自93年12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765%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章祐借款後,自95年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臺東企銀780,062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9(被告丁章祐逾期繳款時基準利率為4.425%,再加計0.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且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被告丁章祐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上開欠款。
(二)被告丁章祐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丁成,並於95年1月9日辦畢移轉登記,而債務人之不動產係全體債權人總擔保,被告間上開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成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丁章祐所有。
(三)並聲明: 1、被告丁章祐應給付原告780,062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3、被告丁成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章祐所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於96年9月22日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再由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台灣)銀行)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之債權,依澳盛(台灣)銀行函文所附臺東企銀印鑑副卡、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約定事項,被告丁章祐確實有在臺東企銀開立存款帳戶,而被告丁章祐向臺東企銀借款時,並有填具扣款授權書,同意將借款匯入其在臺東企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且臺東企銀亦已將借款匯入上開帳戶。
2、被告丁章祐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2月1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可證系爭房地確為被告丁章祐所有,被告雖提出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及被告丁成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欲證明由被告丁成於100年4月14日清償上開陽信銀行貸款債務,惟陽信銀行係至101年12月5日始刪除他項權利登記,此與被告主張在100年4月14日由被告丁成清償上開陽信銀行貸款債務不符。
3、依據證人郭宇倢證述系爭房地原為其名下所有等語,則郭宇倢與被告丁成離婚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丁章祐所有,應認有將系爭房地給予被告丁章祐之意,非如被告丁成所主張借名登記,且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行為早在94年間即已成立,被告難以匯款予陽信銀行之證明,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有對價關係。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丁章祐於93年間雖曾在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但並未親自至臺東企銀辦理,係在臺南市○○路000號簽立,簽立後並未實際取得借款,當時承辦人員告知所申請之貸款未通過,故並未拿到借款,亦未曾還過任何款項,否認有積欠臺東企銀借款未清償,臺東企銀自無何借款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章祐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二)縱原告因受讓系爭債權而對被告丁章祐得行使該債權之權利,惟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成於82年間出資購買預售房地,並在87年間借名登記在當時配偶郭宇倢名下,嗣郭宇倢與被告丁成離婚,被告丁成要求郭宇倢返還系爭房地,被告丁章祐當時亦有資金需求,郭宇倢遂與被告丁成協議將系爭房地轉借名登記在被告丁章祐名下,由被告丁章祐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陽信銀行借款187萬元,被告丁成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章祐並無任何資力可向郭宇倢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僅係真正權利人被告丁成轉借名登記在被告丁章祐名下,而被告丁成已於100年4月14日被告丁章祐入監服刑時,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1,541,470元至陽信銀行清償爭房地貸款債務,有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被告丁成永豐銀行帳戶資料、陽信銀行105年4月1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05004號函可證,並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
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本即為被告丁成,被告丁章祐於9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成所有,並於95年l月9日登記完畢,乃係借名人即被告丁成與出名人即被告丁章祐間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由出名人被告丁章祐履行返還系爭房地義務,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真正權利人被告丁成名下,並無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提出之臺東企銀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8頁)上之借款人、立契約人欄位上之「丁章祐」簽名確為被告丁章祐所親簽,被告丁章祐於93年間確實在部隊,另原告所提出之扣款授權書(本院卷第160頁)、臺東企銀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之立授權書人欄位、申請人欄位之「丁章祐」簽名亦均為被告丁章祐所親簽。
(二)臺東企銀於93年12月6日有將90萬元借款匯入臺東企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借款截至95年1月7日止,尚有780,062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
(三)原告於104年6月5日以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132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章祐返還上開債務,被告丁章祐於同年月8日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系爭房地於87年11月17日原登記為訴外人郭宇倢所有,嗣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章祐所有,再於95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成所有。
(五)94年12月16日被告丁章祐、丁成與陽信銀行簽立借款借據,由被告丁章祐為借款人、被告丁成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於94年12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向陽信銀行借款187萬元。
陽信銀行於94年11月28日核准後,於94年12月16日放款187萬元至被告丁章祐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帳戶。
被告丁成永豐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4月14日有匯款1,541,470元至被告丁章祐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貸款帳戶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上開抵押權業於101年12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為塗銷登記。
(六)被告丁成係被告丁章祐之父,訴外人郭宇倢為被告丁章祐之母,被告丁成與訴外人郭宇倢於86年4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七)被告丁章祐於94、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丁成於94、95、96年度所得均各為180,000元,另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4,069,4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丁章祐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9日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被告丁章祐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被告丁章祐於93年12月6日與訴外人臺東企銀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6日起至100年12月6日止,應自93年12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765%即4.69%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章祐借款後,自95年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臺東企銀780,062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法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且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丁章祐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臺東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利率查詢表、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132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丁章祐雖以伊固有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惟事後並未收到臺東企銀交付借款,故借貸契約未成立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臺東企銀核貸之90萬元,已依被告丁章祐指示撥入被告丁章祐在台東企銀所設立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丁章祐亦不爭執係伊親自簽名之扣款授權書為證,扣款授權書既經被告丁章祐自認為伊所簽立,即屬真正,而觀之上開授權書內亦有明確載明貸款撥入其上開帳戶,是於貸款撥入上開帳戶後借款即屬已交付被告丁章祐而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丁章祐雖另再辯稱未於臺東企銀開立任何存款帳戶云云,惟經本院函承受臺東企銀全部借貸營業之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被告丁章祐於93年12月6日確有簽立臺東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向臺東企銀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此亦有該銀行所檢送之被告丁章祐所簽立之新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丁章祐雖另爭執澳盛銀行所提出之印鑑副卡之名字非伊所簽立,印章係隨便可以刻云云,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簽名暨為被告丁章祐所簽親簽,堪認被告丁章祐確有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存款帳戶需留存印章資料,乃存款帳戶一般開戶流程,而核對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章與被告丁章祐於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旁所蓋立之印章亦完全相符,被告丁章祐辯稱印鑑卡上印章非伊所有,伊未申請上開存款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核對,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丁章祐有簽立借據,且臺東企銀亦已依授信約定書、扣款授權書之約定將90萬元匯入被告丁章祐所開立之臺東企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章祐顯已取得借款,被告丁章祐自應依借據內容履行還款義務,而系爭借款截至95年1月7日止,尚有780,062元未清償,亦據原告提出臺東企銀放款帳卡資料為憑,被告丁章祐復未提出其他清償證明,則被告丁章祐依借貸契約確對臺東企銀負有清償上開借款之債務,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有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載,原告對被告丁章祐自有借貸債權。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62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9日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成所購買,並於87年間借名登記在其當時配偶訴外人郭宇倢名下,被告丁成本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丁成與郭宇倢離婚時要求郭宇倢返還系爭房地,後經協議改轉登記於被告丁章祐名下,其後被告丁成與丁章祐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丁章祐即於9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被告丁成等情,由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房地索引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確自87年11月17日即登記為郭宇倢所有,雖曾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章祐所有,惟隨即於95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成所有,而被告丁成確係於86年4月17日與郭宇倢離婚,有被告丁成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核屬相符,且有關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經證人郭宇倢到庭具結證稱:「(臺南市○○○街00號7樓之8房屋產權證人是否清楚?)這棟房子是82年是預售屋的時候是由伊先生丁成購買的,登記在伊名下,該房子買受時就直接登記在伊名下,當時是以365萬元購買,有貸款用伊的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60幾萬元,價金還有貸款都是由丁成給付,之後伊等87年離婚後經過幾年,丁成說要伊把房子還給他,伊不願意還他,經過伊等雙方同意就把房子登記在丁章祐名下,後來丁章祐不聽話(叛逆),丁成就把房子收回去。」
、「(依土地謄本資料94年12月13日轉給被告丁章祐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是買賣,那是代書弄錯了,伊跟被告丁章祐之間並沒有買賣關係。
是伊跟丁成協議登記在被告丁章祐名下。」
等語,由證人郭宇倢上開所證,被告丁成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登記於郭宇倢名下確屬有據,而郭宇倢係因被告丁成之要求始將系爭房地轉登記於被告丁章祐名下,並非被告丁章祐所購買,此亦經證人郭宇倢證述明確,再核對被告丁章祐當時年僅23歲,其94、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00,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4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40078006號函附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被告丁章祐亦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登記被告丁章祐期間向陽信銀行所申辦之貸款,實際亦均由被告丁成負責清償,最後亦係由被告丁成在永豐銀行中興分行之帳戶匯款1,541,470元至被告丁章祐陽信銀行貸款帳戶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被告丁成永豐銀行帳號帳戶資料、被告所提出附表所示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並有陽信銀行105年4月1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05004號函之說明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均足認系爭房地之實際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丁成,而系爭房地所申辦之貸款亦係由被告丁成所繳納,被告丁章祐僅係短暫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間僅係因借名登記而登記在被告丁章祐名下,應屬有據,被告丁章祐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委任之相關規定,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丁成之義務,則被告丁章祐於95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丁成所有,自屬就其既存之義務為清償,雖足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告丁章祐之資力並無影響,且系爭房地原即非被告丁章祐之財產,不屬於原告債權擔保之範圍,實難謂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為塗銷云云,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丁成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南市│ 安平區 │ 金城段 │ │ 7-1 │建│4,882.00 │10000分之49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
├─┼───┼───────┼────────┼───────┼───────────┼─────┼───┼─────────┤
│1│ 959 │臺南市安平區金│臺南市安平區育平│7層鋼筋混凝土 │ 七層:85.33 │陽台7.92 │ 全部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金│
│ │ │城段7-1地號 │八街32號七樓之8 │造 │ 總面積:85.33 │ │ │城段765建號之持分1│
│ │ │ │ │ │ │ │ │0000分之50及同段76│
│ │ │ │ │ │ │ │ │6建號之持分10000分│
│ │ │ │ │ │ │ │ │之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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