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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
原 告 莊東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被告出售原告所有股票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原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民國103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間合意訂立契約,雙方於契約內約定,由被告借貸給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並於103年9月5日前,將其國票證券之股票帳戶(帳號:11608-2),以及交割銀行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233-998-116082)(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交由原告單獨使用,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動用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原告則支付契約所定之利息予被告。
就原告所有,存放於被告國票證券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放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之金錢,雙方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出售及提領之義務。
㈡103年8月21日,因雙方借款契約即將屆期,原告希望向被告續借或展延期限,遂試擬信件,希望增加借款,必要時可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但不慎寄出。
後被告打電話詢問原告為何寄信,原告向被告表示寄錯了。
被告同時詢問原告北區臨安路之房屋是否有設定二胎向他人借錢,利息為何?原告表示有,對方收取百分之24之利息,被告發怒,認為原告給予之利息較低(依雙方契約係百分之20),且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差別待遇。
原告表示利息將來可以提高,但被告之前說會報給原告股票明牌獲利乙事,被告亦未履行,且到期之本票亦未歸還,且近幾年來被告已收取近兩百萬之利息,沒有虧待被告。
被告突然要求要國票證券營業員之專線,原告不疑有他,直接向被告表示營業員有更換,明天再寄給她新的營業員資料。
103年8月22日早上7點37分,原告寄發國票證券營業員資料之電子郵件。
之後原告於12點56分寄出包括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密碼、以及下單憑證等三種資料給被告,但並無授權被告出售股票之記載。
㈢原告於8月30日傍晚發現有領取掛號信通知單,遂於9月1日上午11點始至西門路郵局領掛號信,當時才知道被告於8月29日有寄存證信函,且8月30日二次投遞亦未領取。
其後,原告於9月1日12時34分寄發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發生何事。
並於下午前往刷證券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國票證券存摺補登之後,原告始確認股票已出售,何人盜賣尚不確定,玉山銀行存摺則行員告知所有人已辦理遺失補發,無法刷摺。
原告僅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4頁)。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於103年1月20日就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5,000,000元借款未能清償,又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開設於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於借款期間(103年1月24日至3月4日)提供予原告使用;
並約定原告不得於103年3月5日之前再要求展延,違者,原告應於103年3月5日額外支付被告500,000元之違約懲罰金;
以及於契約書末尾約定,如果原告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乙方必需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乙方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甲方全數負擔。
因原告未能於103年3月5日返還被告全部借款,應按103年1月20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00元。
因原告違約未返還借款,兩造又於103年4月8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將返還期限展延至103年9月4日,除再約定得使用被告之國票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外,亦約定應於5月30日、6月30日及7月30日分別給付利息200,000元、150,000元及150,000元,及原告若未盡義務致被告採取法律追索行動時,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經原告同意後才出售股票: 原告於返還期限(103年9月5日)屆至前,股票交易發生損失,且因使用被告股票交易帳戶之信用額度進行交易,然投資發生虧損,原告因使用國票證券帳戶之信用額度進行交易,欠國票證券公司8,513,595元,依103年4月8日借款契約書第2.項原告應負責清償;
加上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5,000,000元,已到期利息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違約金500,000元,累計達14,513,595元。
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再借款給原告並延長清償期至103年12月31日。
可證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已因財務不佳、瀕臨破產,已確知其103年9月4日借款到期日仍無力清償債務,而請求被告再增加借款金額並延長清償期至103年12月31日,然被告拒絕再讓原告展期。
⒊於103年8月22日前,被告所有國票證券帳戶下單所需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和下單憑證密碼,僅原告知悉。
原告自承於103年8月22日將國票證券帳戶之憑證及密碼告知被告,再參酌原告於103年8月22日還特地以電子郵件告知營業員已更換為蕭修宜一事,可證原告因心灰意冷且自知無力挽回,故提早於103年8月22日將國票證券帳戶交還給被告並同意被告處分股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⒋因原告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表示已窮途末路,要求被告再增貸借款並希望延展清償期,因被告拒絕再給原告展期,原告已認清龐大債務已無力挽回,故而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將國票證券帳戶之憑證、密碼告知被告,並好意通知證券營業員已更換為蕭修宜。
顯然原告確實同意被告處分股票,此事實不容原告臨訟翻異之。
㈢原告並未因被告處分股票而受有損害:⒈股權為股東對公司之債權,非屬動產所有權。
本件國票證券帳戶內之「鈺德」、「F-百和」,均為股權,非動產所有權。
原告主張「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依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賠償云云,已顯無理由。
⒉又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為被告所有,非原告所有。
原告因自己信用不足,除向被告借款5,000,000元外,又借用被告之股票交易帳戶進行交易,因國票證券帳戶開戶名義人為被告余欣燕,則該帳戶所買入之股票,受讓人均為余欣燕,非原告莊東育。
被告處分自己之股票,並未侵害到原告之財產權。
⒊依兩造所簽訂之103年4月8日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係出借「帳戶」供原告使用;
雙方之約定為:「借款本金留置於玉山永康分行做為國票帳股票交割款使用,於借款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動用」;
「若玉山永康帳戶之現金於借款期間超過借款本金,經甲方事先告知,乙方應配合當日將超額現金匯入甲方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亦即,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將帳戶內之金錢提出;
若帳戶內之現款超過借款本金5,000,000元(亦即原告有獲利時),可將超過部分要求被告先提領出來供原告使用。
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僅有義務保留帳戶中之金額供原告交割使用即可,未約定「股票所有權屬原告所有」。
本件情形,被告並無動用存款致原告違約交割之情形發生,自無所謂侵害其權利之情形。
⒋再者,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清償期為103年9月5日,帳戶借用期限為103年9月4日,則原告使用帳戶之末日為103年9月4日殆無疑義。
則原告之權利,在103年9月4日即應全部截止進行結算,抵償債務。
103年9月5日起,原告對上開股票交易帳戶即不能再主張任何權利。
既然自103年9月5日起原告不能再就系爭股票帳戶主張任何權利,本件原告以起訴時(104年11月間)之市價計算股票價值主張受有損害,即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借入伍佰萬元整,並開立本票一張(票號579435,金額:5,000,000,兌付日民國103年9月5日)交付被告;
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03年9月5日一次性清償全部借款。
雙方同意本次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
原告應於103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分別將應付利息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共三期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同名帳戶:花旗銀行營業部(帳號:5509886514)。
被告經原告介紹於原告熟識之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證券帳戶:11608-2,交割銀行:玉山永康分行0233-998-116082),被告並將該國票帳戶於借款期間(103年3月5日至9月4日)提供原告使用。
雙方同意以下條款:⒈國票帳戶於借款期間只由原告單獨使用,該帳戶股票交易衍生之盈虧也由原告完全承擔。
⒉國票帳戶信用額度可能高於本次借款金額,若原告決定使用信用額度導致後續虧損超過本次借款金額,則該超額虧損原告亦應完全負責。
⒊原告同意將全數借款本金留置於玉山永康分行做為國票帳戶股票交割款使用,於借款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動用。
⒋若玉山永康帳戶之現金於借款期間超過借款本金,經原告事先告知,被告應配合當日將超額現金匯入原告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帳號:622-50-306528)。
㈡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至9月10日間,將系爭帳戶之股票全部出售完畢,得款11,545,692元。
被告另於103年9月19日領取股息280,990元,國票公司於103年10月3日匯入退傭6909元,被告共取得1183萬3591元。
㈢於103年8月22日前,被告所有之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均係由原告保管,印章則是由被告自行保管,國票證券帳戶下單所需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下單憑證密碼,僅原告知悉。
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碼寄給被告,有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違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214頁)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失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已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於103年1月20日就原告先前向被告所借5,000,000元借款未能清償,又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開設於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於借款期間(103年1月24日至3月4日)提供予原告使用;
並約定原告不得於103年3月5日之前再要求展延,違者,原告應於103年3月5日額外支付被告500,000元之違約懲罰金;
以及於契約書末尾約定,如果原告未依照本契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被告必需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則被告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全數負擔,有兩造103年1月20日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因原告違約未返還借款,兩造又於103年4月8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將返還期限展延至103年9月4日,除再約定得使用被告之國票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外,亦約定應於5月30日、6月30日及7月30日分別給付利息200,000元、150,000元及150,000元,及原告若未盡義務致被告採取法律追索行動時,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負擔,亦有兩造103年4月8日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向被告借貸之500萬元,已多次與被告合意延長借款期限。
⒉查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因為我喉嚨痛不舒服,所以先把自己想說的重點事先整理出來」並於郵件附上三個文字檔(見本院卷第92頁)。
其中一個文字檔(檔名:(2014.08. 21) -和ysy溝通.doc)原告以極其灰心的口語表示:依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其一大堆股票跌停板,這陣子有窮途末路、瀕臨破產、四面楚歌、生不如死的感覺,近日向別人(多位)借錢:被轟!不願坐以待斃,不僅是求生存,更是維護尊嚴,忍無可忍,斗膽冒昧提出!【新資金***萬匯入dy(按:即原告)戶頭】:操作方式:積極操作,短線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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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2014/**/**~2014/12/31(三):資金匯回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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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50萬若未能在2014/09/05以前繳清,之後改以年利率6%計息,新資金***萬操作獲利部分首作支付利息50萬之用;
年利率由原本的20%降為12%,利息計算、繳息日期、繳息方式等再溝通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可認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已因財務不佳、瀕臨破產,可預期其103年9月4日借款到期日仍無力清償債務,而請求被告再增加借款金額並延長清償期至103年12月31日,然為被告拒絕。
準此,被告辯稱:為避免債務擴大及股價下跌等不利因素而及早處分帳戶內之股票等語,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自難認被告出售帳戶中之股票,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⒊次查:103年8月22日前,被告所有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均係由原告保管,國票證券帳戶下單所須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下單憑證密碼,僅原告知悉。
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碼寄給被告,被告於當日除國票證券帳戶外,另有玉山綜合證券及新光證券等2個證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並於103年8月22日上午7時3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記載:2014.02.17更換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的營業員為:蕭修宜,且詳載蕭修宜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被告提出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按網路交易股票,須使用其證券帳戶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及下單憑證密碼始得為之,因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由原告單獨使用國票證券帳戶,故被告原本並無該帳戶之前揭憑證及密碼,亦不知證券營業員為何人,然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不僅提供被告前揭憑證及密碼,並告知被告,證券營業員之聯絡資訊,可見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使用國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原告與營業員蕭修宜之對話譯文中亦坦承「...8月22號禮拜五中午,...不過我是交代她說,你自己買股票,在國票新化這個戶頭買股票,你要自己交割」(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足見原告於103年8月22日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
⒋原告雖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以該帳戶自行交易股票,未同意被告出售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云云,然被告另有玉山綜合證券及新光證券等2個證券帳戶,兩造亦陳稱:一個人可以開多個證券帳戶(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被告若有自行買賣股票之需求,尚可另以其他證券帳戶或開立新證券帳戶為之,無特別以國票證券帳戶交易之必要;
且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於103年8月21日之市值達1,147萬1,300元,扣除當日融資餘額821萬7,000元後,仍有325萬4,300元(計算式:1,147萬1,300元-821萬7,000元=325萬4,300元),有國票公司105年3月24日國證經字第1050002350號函所附該帳戶每日收盤整戶維持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8、100頁),原告既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自應知悉該帳戶內股票之價值,其仍在明知原有股票可能遭被告處分之情況下,將前揭憑證、密碼及證券業務員等資訊告知被告,足認原告應係在財務窘迫、無力償債之情況下,同意被告出售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以之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
否則,以兩造歷來關於系爭帳戶使用權利義務及相關責任,均明文約定清楚,有兩造借款契約書可稽,足見兩造係對於各自權利義務均極為重視之人,若原告僅同意被告購買股票,而不同意被告出售該帳戶內原有股票,豈有僅將下單憑證密碼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4頁),而不明文約定限制使用範圍之理?原告主張:「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有授權被告出售股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⒌再查:被告已於103年8月29日以台北龍江路第000298號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借款債務,並稱將「訴諸法律,追討原告之欠款」(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等語,原告於收受該存證函後,更於103年9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以:「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內的鈺德(3050) and F-百合(8404)兩檔股票,你這幾天的的處分情形」、「我至今到底欠你多少錢,你自己如何計算出來的?計算方式與最新數據為何?」、「另外,我昨天中午有跟你所委任的許耀文律師碰面,他有跟我剖析事情的嚴重情,聽起來蠻可怕的,他並教我一些解決的方法,很謝謝他...」(見本院卷第140頁)。
又原告自承於103年9月1日下午前往刷證券存摺及玉山銀行存摺,原告確認股票已出售,可見原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即確知股票遭被告出售,然原告在其後之103年9月31日電子郵件中,對於被告出售其系爭帳戶中之股票,並未感訝異,亦未質問被告「為何未經授權而出售系爭帳戶中之股票」,反而詢問股票處分之情形及原告所積欠之總金額及計算方式,甚而與被告所委任之「許耀文律師」碰面,商討解決之道,若被告未獲原告授權即出售該帳戶內原有股票,原告豈有可能對被告毫不究責,甚而就兩造債權債務朝「善後」、「結算」進行?且被告在上開存信函即已稱「欲循法律途徑解決兩造爭執」,自無再與原告討論股票出售價格、數量之意願,是原告主張若有授權被告出售股票之情,被告應就出售價格、數量負舉證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⒍被告出售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既係在原告同意下為之,且其所得款項均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
㈡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係指被告違背契約義務(見本院卷第214頁)云云,惟查:⒈違背契約義務,應負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難認係「廣泛悖反規律社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而令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契約義務,就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可議,洵無可採。
⒉又本件被告出售系爭帳戶股票,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已據本院認定如上㈠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出售系爭帳戶之股票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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