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煜凱
被 告 李衍志律師即黃龍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5016」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分之50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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