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21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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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醫療費用項目之請求,另不能工作之損失改為請求1年,並就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前妻饒玉華已離婚,因原告於103年1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饒玉華住處欲找饒玉華,為被告知曉後,兩人即在該處發生口角。

被告因不滿前妻饒玉華與原告過從甚密,又於103年3月7日見饒玉華所使用之機車停放於原告住處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6分許及17時27分許,接續以公用電話(06-2630284)撥打原告住處所使用06-2582311號電話,對原告恫稱:「快把饒玉華的機車牽走,不然我會放火燒車」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原係從事清 潔、保全之工作,1日收入約1,000元,然因被告之之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致癲癇加重而無法工作,爰請求1年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損害賠償2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被告長期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精神上恐懼難以入眠,並引發躁鬱、憂鬱、緊張等精神 心理病症,已影響身心日常生活作息及工作,爰請求4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經在另案起訴,法院已經判決。原告根本沒工作,整天在新興路喝酒,不會有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與前妻饒玉華已離婚,因原告於103年1月1日晚上6時40分許前往饒玉華住處欲找饒玉華,為被告知曉後,兩人即在該處發生口角。

被告因不滿前妻饒玉華與原告過從甚密,又於民國103年3月7日見饒玉華所使用之機車停放於原告住處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6分許及17時27分許,接續以公用電話(06-2630284)撥打原告住處所使用06-2582311號電話,對原告恫稱:「快把饒玉華的機車牽走,不然我會放火燒車」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另主張原告已經在本院104年訴字726號另案起訴,法院已經判決云云,惟原告在本院104年訴字726號案件起之事實為被告於103年1月2日凌晨0時54分許,手持磚塊自背後撲倒並毆打原告頭部及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及表皮擦傷之傷害。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7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6分許及17時27分許,接續以公用電話對原告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

二者起訴事實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自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前開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工作損失2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1年無法工作而 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止於言語恐嚇,且恐嚇之內容係揚言要燒燬饒玉華使用之 機車,並未直接侵害原告身體,尚難認為原告因被告之恐 嚇行為即無法工作。

而原告亦自陳其於20年前自南台工專 化工科畢業,本來從事廢水處理設計,因工廠均遷至大陸 ,只好打零工,曾到職訓局上電腦課,有介紹工作但未錄 取,因電腦業大多錄取年輕人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則原告沒有工作可能係臺灣目前大環境景氣不佳所致;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足認其無工作確係由於 被告之恐嚇所造成,故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 無據,無法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主張因被告103年3月7日之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如上所述,應屬實 情。

原告雖主張之後亦遭被告長期恐嚇云云,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僅審酌被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於103年3月7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嗣後之長期恐嚇,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自無從就嗣後之長期恐嚇考量精神慰撫 金數額。

又原告係南台工專化工科畢業,原從事廢水處理 設計工作,後靠打零工為生,每日薪資約1,000元,目前待 業中,而被告目前從事派遣送貨業務等情,此為兩造所陳 明,堪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甚佳;

且兩造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

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 圍以外請求,尚屬過高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及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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