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28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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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李嘉峰
林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卓宋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果樹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果樹面積一○平方公尺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李嘉峰。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果樹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編號(E)果樹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F)果樹面積五七平方公尺移除,及將編號(G)蓄水池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林素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嘉峰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李嘉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素玉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林素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嘉峰、林素玉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0月2日透過相同之仲介而向原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元昌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74-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未料,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無權占用而栽種芭樂、芒果等作物,並蓋有蓄水池等地上物,此經本院於104年5月25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測量系爭土地現況後,玉井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3日以所測量字第1040068758號函文檢送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該圖明確記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即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面積。

(二)原告李嘉峰、林素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土地而栽種芭樂、芒果等作物,並建造蓄水池等地上物,無正當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各返還予原告李嘉峰、林素玉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區塊編號(A)果樹面積1505平方公尺,(B)果樹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李嘉峰。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區塊編號(D)果樹面積586平方公尺,(E)果樹面積100平方公尺,(F)果樹面積57平方公尺,(G)蓄水池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素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當初向訴外人張永吉借錢,張永吉的代書要求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賣給張永吉,但沒有賣土地上的農作物。

被告是因為欠錢,沒辦法清償,所以用土地清償利息,張永吉說如果土地賣給別人,會再補償被告農作物的價錢,是口頭說的,沒有任何書面契約。

後來,張永吉又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被告希望原告能賠償被告的地上物。

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種植之果樹及設置蓄水池1座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50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此外,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堪可採信。

(二)按原告於訴訟中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D)、(E)、(F)、(G)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就其與第三人張永吉間之借款、系爭土地買賣及農作物補償之事實予以爭執,而消費借貸或不動產之買賣及農作物補償合意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是被告所辯與上開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要件無涉,自無可採。

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相關事實主張及證據,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果樹面積1505平方公尺,編號(B)果樹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D)果樹面積586平方公尺,編號(E)果樹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F)果樹面積57平方公尺,編號(G)蓄水池面積23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各返還原告二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E)、(F)、(G)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移除或拆除,並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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