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39,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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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鄭玉梅
鄭玉滿
許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追加原告 鄭志全
被 告 鄭志成
鄭朝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及被告鄭志成均係鄭塗發(103年6月27日歿)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許偉傑及訴外人許碧峯之母鄭玉美為鄭塗發之女,於91年8月2日歿,原告許偉傑及訴外人許碧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代位繼承,惟許碧峯已經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鄭朝立係被告鄭志成之子。

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鄭塗發所有,鄭塗發於88年間起即因不明原因而多次跌倒送醫住院,已長期臥病,並於93年9月7日診斷出罹患腦瘤而開刀,而於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41天,詎被告趁鄭塗發年邁並長期臥病之際,於93年2月27日偽以被告與鄭塗發成立買賣契約名義,擅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之,以此侵害鄭塗發之財產權,且所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妨害鄭塗發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鄭塗發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嗣由原告等人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依被告104年l月29日答辯狀載:「…鄭塗發雖年紀已長,惟精神矍鑠,思路清晰,退休後甚仍自行記載、計算所有土地地號、承租人、租金…」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暨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係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記載「94年出租地租額表,(承租人)李明著,(地號)大社三五三,(面積)0.5863甲」等語,足見鄭塗發於94年間仍認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且由鄭塗發收取土地租金,足證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確非實在。

另被告提出之被證4切結書係於94年6月21日作成,已在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後,且該切結書亦未載明鄭塗發同意何筆不動產由被告取得,故原告認為該切結書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緣被繼承人鄭塗發生前生有原告鄭玉梅、鄭玉滿、鄭玉美(已歿,為原告許偉傑之母)、被告鄭志成、追加原告鄭志全等子女。

鄭塗發生前即由被告父子所扶養,鄭塗發少時即畢業於日本大學,為當時代少數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後於69年間自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人事室主任一職退休,並與被告同住,鄭塗發雖年紀已長,惟精神嬰鑠,思路清晰,退休後甚仍自行記載、計算所有土地地號、承租人、租金;

後鄭塗發為恐百年之後子女因財產生有紛爭,乃自91年間起即陸續將已有之財產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鄭志成、追加原告鄭志全及被告鄭朝立名下,以杜日後糾紛,鄭塗發並於93年2月27日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由被告鄭志成、鄭朝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㈢鄭塗發生前亦知悉縱其已將所有土地登記予子、孫所有,惟待其過世之後,原告等人仍絕不會就未分得財產一事善罷甘休,遂於94年6月21日間親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經由公證人王寶鋒公證,做成切結書乙份,載明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及財產由被告鄭志成、追加原告鄭志全、被告鄭朝立取得,為其「心甘情願、深思熟慮下所作此決定」,其女兒「不得藉機生端,訛稱自己亦有權利來取得本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無誤,所作切結書並私下保管,未曾於生前告知眾兒女。

鄭塗發後因年邁體衰,經被告鄭志成攜鄭塗發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後,醫師始於100年9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巴氏量表供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用,惟鄭塗發日常生活仍可由家人及看護陪同走動活動,未有原告所稱長期臥病之情狀。

鄭塗發於103年6月27日去世後,原告等人果不出鄭塗發所料,即以被告二人欺鄭塗發長年臥病,利用照顧鄭塗發之機會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二人共有為由,「訛稱自己亦有權利來取得鄭塗發之不動產及財產」,而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94年出租地租額表所示,鄭塗發至94年間還自己收租,而認鄭塗發還認為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移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於93年間即由鄭塗發親自委任代書,以買賣名義登記由被告共有,然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收租金,被告基於奉養父親之意思,仍全權由鄭塗發親自收受及管理。

實則鄭塗發除於93年9月間因腦瘤開刀外,其精神及身體均極清晰及硬朗,熱衷參與家族事業,90年間親自為家族墓園題製墓誌銘;

並於98年之前每年清明節均偕同家人至仁武家族墓園掃墓,甚於103年6月27日逝世前,仍可自行於錦州街住處客廳自行閱讀。

㈤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94年出租地租額表中,鄭塗發可能有記載錯誤,僅爭執其中的1個項目的錯誤,就其他7個項目的部分,原告均不爭執,可證明鄭塗發年紀雖有,但意識仍很清楚。

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就原告否認切結書部分,該切結書在移轉土地之後,鄭塗發知悉其女兒覺得會表示移轉是虛偽的,所以才會補作切結書,鄭塗發為切結書之前,已經移轉很多土地予與被告與追加原告鄭志全,切結書來證明鄭塗發意識狀況是清楚的,之前所為多筆土地移轉均是其意識清楚狀況下而為的,也可證明在為切結書即94年時鄭塗發的意識是清楚的。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鄭塗發本人去申請的。

鄭塗發於92年間至鄭榮祥診所就診3次,及於92年10月1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當時均意識狀況確實很清楚,並無原告所稱當時意識不清之狀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鄭塗發係原告鄭玉梅、鄭玉滿、追加原告鄭志全、被告鄭志成、訴外人鄭玉美之父。

鄭玉美於91年8月2日過世,遺有一子原告許偉傑、一女訴外人許碧峯。

㈡被繼承人鄭塗發於103年7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鄭玉梅、鄭玉滿、許偉傑、追加原告鄭志全、被告鄭志成。

許碧峯則於103年9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之名義,由鄭塗發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鄭志成、鄭朝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鄭塗發係原告鄭玉梅、鄭玉滿、追加原告鄭志全、被告鄭志成、訴外人鄭玉美之父。

鄭玉美於91年8月2日過世,遺有一子原告許偉傑、一女訴外人許碧峯。

系爭土地原係鄭塗發所有,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之名義,由鄭塗發名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鄭志成、鄭朝立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而鄭塗發於103年7月8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鄭玉梅、鄭玉滿、許偉傑、追加原告鄭志全、被告鄭志成,許碧峯則於103年9月1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9月18日高少家美103司繼司厚字第3138號通知(調解卷第7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4至63頁、72至10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趁鄭塗發年邁並長期臥病之際,於93年2月27日偽以被告與鄭塗發成立買賣契約名義,擅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以其提出之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處理記錄單、入院護理評估、轉科護理摘要、護理計劃、手術記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為憑(調解卷第8至17頁)。

經查:⒈證人即93年間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石先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鄭塗發親自到我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當時意識清楚,對答如流,身體狀況沒什麼問題。

鄭塗發到我們事務所時有一位女子,好像是他的媳婦陪同,當時陪他來的人只是坐在一旁,沒有說什麼話。

公契的部分,其上第17欄的簽名「鄭塗發」部分是鄭先生簽的,我有親眼看到鄭塗發簽名,他來我們事務所後,我先把標示、名字全部都寫下來,然後跟他解釋要辦的土地標示及移轉要給誰,之後才收取他的權狀、印鑑證明及蓋印鑑章,印鑑章蓋完就還給他了。

鄭塗發先生告知我登記原因為買賣,因為鄭先生說他要他的孩子侍奉他到終老,他說要買賣移轉給小孩子。

買賣價金是否已經支付這我不清楚,鄭塗發只是委託我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就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鄭塗發於93年間係親自委託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並告知移轉之緣由,足認當時鄭塗發意識清楚,並未在他人脅迫或指導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被告另辯稱鄭塗發於93年2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鄭塗發當時意識狀況清楚,並無原告所稱當時意識不清之狀況等語,並提出94年6月21日切結書乙紙(本院卷第47頁)為證。

查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鄭塗發對於本人所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同意由鄭志成、鄭志全、鄭朝立取得,本人亦親自過戶產權於前開三人之名下,此乃不爭無訛之事實,……立切結書人乃心甘情願,深思熟慮下所作此決定,決無他人脅迫利誘或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

,細觀該切結書上「鄭塗發」之簽名與93年2月2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4頁)及93年2月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165頁)上鄭塗發簽名之筆跡、運筆方式及力道大致相符,可認應為本人所親自簽名於上,且原告亦無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堪信該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益徵鄭塗發於系爭土地移轉之後,其意識仍屬清楚,並無惡化之情事。

⒊再者,關於鄭塗發於92年間就診當時之意識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鄭榮祥內兒科診所之結果,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表示「92年10月14日至93年9月30日期間,鄭君(即鄭塗發)僅於92年10月14日在本院胃腸內科二診就診一次。

當日醫師經血壓測定後囑實施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並需抽血檢查,但病人拒絕。

當日病人意思能力及神智清楚。」

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

另鄭榮祥內兒科診所表示「……從病歷上病人(即指鄭塗發)有自主行動至本院接受針劑及藥物治療,到了民國96年也有3次門診,自主行動至本院接受針劑及藥物的治療。

因此,個人認為鄭塗發先生在92年就診時之意思能力及神智是屬正常。」

等語,有該診所函附之診療記錄(本院卷第240至244頁)。

足認鄭塗發於92年間即系爭土地移轉之前意識清楚,並無神智不清之狀況。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趁鄭塗發年邁並長期臥病之際,於93年2月27日偽以被告與鄭塗發成立買賣契約名義,擅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鄭塗發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時及前、後,意識、精神狀況既無問題,顯係基於其意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偽以其與鄭塗發成立買賣契約,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己之情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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