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453,201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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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
上訴人即原告 林宗廷
送達代收人 呂明真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蔡金利、蔡淑卿、蔡勝喜、蔡岱洳、蔡勝南、蔡邱惠蘭、蔡佑杰、蔡昆廷、蔡鎔丞、蔡春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85,970元【計算式:(1296地號)24,500×54.13+(1287地號)24,500×117.61+(1286地號)18,500×9.64=4,385,9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6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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