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48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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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陳弘泰
被 告 林徐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謙讓
被 告 標許玉妹
訴訟代理人 標世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九四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暫編地號二二五之一部分,面積二三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暫編地號二二五之一㈠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標許玉妹取得;

暫編地號二二五之一㈡部分,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徐連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土地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歸法土字第25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標許玉妹應該分得中間位置土地,呈現正方形,且臨道路,較被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更有利耕作,符合兩造之實際需求。

被告標許玉妹在東南側所種綠竹筍是每年有長才有收成,但伊在系爭土地所種植樹木,已經種植很久,每棵都有價值,且價值高於被告標許玉妹的綠竹筍,將伊種植樹木的部分分給被告標許玉妹,對被告標許玉妹是有利。

㈢被告林徐連福原來耕作位置在系爭土地北邊,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是較接近其原來耕作位置,系爭土地是原本較大,後來部分被徵收為道路,被告林徐連福原來耕作位置已被徵收。

㈣訴之聲明:⒈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4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4日歸法土字第257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即暫編地號225-1部分土地、面積2,3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225-1⑴部分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標許玉妹取得、暫編地號225-1⑵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徐連福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林徐連福主張:⒈伊原在系爭土地耕作位置全部都被道路徵收,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畫紅色斜線部分,確實是伊原先耕作部分,但那部份已經被道路徵收,螢光筆畫的位置即原告主張應分歸伊的位置,並非伊原先耕作部分。

⒉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暫編地號225-l⑵部分太小、呈三角形,還有約4米高壓電塔在道路旁,耕作有困難,出入不方便,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兩造才是公平有利。

㈡被告標許玉妹主張:⒈原告所持分之土地目前已造林達18年之久,實屬認定所用之土地為其所持分之土地。

⒉被告標許玉妹所屬認定土地耕種綠竹筍農作物達數代之久,如採用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標許玉妹必需廢除現有土地的綠竹筍農作物會造成農作經濟損失,且現行原告造林計畫還需2年才到期,造林計畫未結束期間,被告標許玉妹則無法進行地上農作物耕種,且造成被告林徐連福所分得土地,因為狹長無法耕種農作物之狀況。

⒊依被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標許玉妹分得之位置維持不變,僅須由原告分割出被告林徐連福所應得分割之土地,此分割方案對於兩造所造成的農作物經濟損失為最小,被告及原告三方均可緊鄰馬路方便農地耕作,對於被告及原告三方則為最有利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㈢被告均聲明:⒈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4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日歸法土字第32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示:即暫編地號225-1部分土地、面積2,3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暫編地號225-1⑴部分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標許玉妹取得、暫編地號225-1⑵部分土地、面積6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徐連福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分為3人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104年度補字第107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林徐連福、被告標許玉妹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3、8990分之1579、8990分之2047,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4年度補字第107號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為狹長之銳角,南側較方正,整體略呈梯形狀;

其東側臨約5米寬之產業道路,並向東北延伸可連結高速公路,又東北側外臨上開產業道路處有一高壓電塔;

南側臨約4米寬之產業道路,西側臨同段224地號土地現有第三人種之樹木,而系爭土地上除東南側有被告標許玉妹種植之綠竹筍外,其餘均遍佈原告所種植之樟木、桃花心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多目標系統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及被告標許玉妹提出之現場照片12紙(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參。

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樟木、桃花心木,乃係於87年3月30日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向改制前臺南縣關廟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申請種苗無償配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核准配撥樟樹、桃花心木所種植之事實,此有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4年6月29日南關所建字第1040432759號函及原告提出之獎勵造林登記卡、獎勵造林檢查紀錄卡(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均臨產業道路,其中東側產業道路向外尚可連結高速公路,系爭土地向東北側延伸臨東側產業道路處設有一高壓電塔;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除東南側有被告標許玉妹種植之綠竹筍外,其餘均遍佈原告所種植之樟木、桃花心木等情,業如前述。

參酌出原告係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樟木、桃花心木,而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六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25萬元,即第1年新台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新台幣3萬元;

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2萬元。

…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

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等語,可知原告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造林期間為20年,該20年(即87年至107年)期間原告仍負有不得任其所植樟木或桃花心木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義務。

是以,如依被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分得之附圖一暫編地號225-1部分土地,其上留有原告種植之樟木、桃花心木,且分得面積2364平方公尺亦與原告申請獎勵造申請面積0.2364公頃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依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得持續管理經營其所種植之樹木,雖取得系爭土地北側夾角位置,然其東北側面寬80餘公尺均臨5米寬之產業道,出入分得土地堪稱便利,無礙原告對分得土地之利用,且與原告起訴之初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104年度補字第107號卷第12頁)地形相似;

而被告標許玉妹取得附圖一暫編地號225-1⑴部分土地,亦得以保有其所種植之綠竹筍,逐年收取農作物;

被告林徐連福分得附圖一暫編地號225-1⑵部分土地,地形方正,有利於被告林徐連福將來開發利用。

反觀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原告取得附圖三暫編地號225-1部分土地,其上3分之1為被告標許玉妹所植綠竹筍,而被告2人所分得之土地則為原告造林之土地,造成被告將有砍伐林木或無法立即利用土地之窘境,且被告林徐連福因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990分之1549,相對於原告及被告標許玉妹之應有部分為少,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其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取得附圖二暫編地號225-1⑵部分土地,較難獨立開發利用。

二者相較,原告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對被告2人顯有不公平,且無法發揮整體土地經濟價值,及兼顧所有共有人利益。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狀況,認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編│   共有人姓名   │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即│
│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    陳弘泰      │      5分之3        │
├─┼────────┼──────────┤
│2 │    林徐連福    │    8990分之15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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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標許玉珠    │    8990分之20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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