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564,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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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甲女(3600-10304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男(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呂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捌萬元、捌萬元為原告甲女、A男、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甲女及其父母A男、A女之姓名以如首揭當事人欄所示之代號標記,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甲女(即3600-103041;下同)之父A男為朋友關係,因原告A男積欠他人債務而受其所託,提供住處予原告甲女居住,而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竟以其曾協助原告一家人為由,要求原告甲女與其性交作為報答。

原告甲女因年幼,害怕被告暴怒之下恐會對其父母、家人不利,且其立於與被告獨處之情境下,難以抵抗被告之暴行,被告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原告甲女為以性器插入其性器、口腔或肛門之性交行為,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共計6次,被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提起公訴。

(二)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為未滿16歲之人,涉世未深且家境困窘而寄居於被告家中,因此成為受害對象,況被告以報答恩情為由要求原告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原告甲女畏懼被告對家人不利,被迫滿足被告之淫慾,多達6次,致原告甲女之人生蒙受莫大羞辱,並造成其人格發展嚴重不良之深遠影響,日後恐對正常異性亦生恐懼,故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並致使原告甲女遭受巨大之精神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含辛茹苦養育原告甲女長成,被告竟已如此強暴手段殘害原告甲女之身心,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A男、A女基於父母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被告亦應對其等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3人之精神上損害。

(三)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雖認為:依原告甲女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從未對其或家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原告甲女所謂擔心被告對其家人不利云云,充其量均係來自其空想,純屬其個人內心揣測,是被告並未有任何違反原告甲女意願而與其性交之行為,惟查,被告藉提供住所予原告一家之便,並以父親友人之長輩身分要求原告甲女與其性交,對原告甲女而言,被告為體型健壯之中年男性,違背此等長輩之命令恐有不利後果,自由意志已受壓迫,況原告甲女被害當時未滿16歲,對於男女情愛尚懵懂無知,並無經驗,被告以「報答恩情」作為託詞,強迫原告甲女與其性交,致原告甲女因害怕家人居無定所,且為顧全家人之生命安全,於自由意志被壓迫情況下,終使被告逞其私慾,是於受被告實力支配之屋內,再輔以原告一家窘困境況,原告甲女僅得任被告蹂躪,表面上亦無法表達反抗之意。

另本件刑事判決僅以原告甲女認為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即認非屬強制性交,並未考量原告甲女之年齡、案發地點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其理由已屬不備,原告甲女於刑事案件中已證述被告平時有亂摔物品之暴力傾向,其於案發當時因害怕而不敢呼救,益證被告外觀上已足使原告甲女畏懼不敢抗拒。

又被告不諱言其要求成為男女朋友的意思就是希望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亦無提出如贈送禮物或噓寒問暖之其他男女朋友間情感交流方式之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係以「男女朋友」為藉口,行強制性交之實,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真實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A女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之父A男為朋友關係,因原告A男積欠他人債務而受其所託,提供住處予原告甲女居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女,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原告甲女為以性器插入其性器、口腔或肛門之性交行為,得逞共計6次,被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14 號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第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原告甲女係因年幼,害怕被告暴怒之下恐會對其父母、家人不利,且其立於與被告獨處之情境下,難以抵抗被告之暴行,而被迫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多達6次云云,惟查:1、原告甲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你跟呂宗龍有無變成男女朋友?)應該有,就是他說幫我父親很多忙,希望我跟他在一起,就是在發生性行為的前一天,也就是102年12月28日。

(你們102年12月28日有答應在一起?)他有提出來,一開始我是拒絕,之後他就一直在旁邊說幫我父親那麼多忙,就是希望我跟他在一起報答他,當天後來我有答應,因為他在旁邊盧。」

、「(就妳當時的認知,被告所謂的要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是什麼意思?)不清楚。

(只是單純的牽牽小手談談戀愛,還是說有意思要跟妳發生性行為?)對。

(對是指哪一種?)有意思。

(有意思要成為有性關係的男女朋友關係?)對。」

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8號偵查卷宗〈下稱本件刑事他字卷〉第10頁反面;

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本件刑事侵訴字卷〉第139頁),觀諸原告甲女上開陳述,可知當時其與被告確實曾為男女朋友,原告甲女係於其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前一日答應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且原告甲女知道被告所謂要成為男女朋友的意思就是希望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原告甲女答應被告成為男女朋之要求,並於隔日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堪認其有同意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思。

又原告甲女雖陳稱:其一開始有拒絕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之要求,但被告一直以幫助過原告甲女父親之恩情為由不斷糾纏,故其最後答應成為被告女友等語,惟細核被告上開糾纏原告甲女之行為,尚難謂係屬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法而使原告甲女與其成為男女朋友,是原告甲女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願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乙節,堪以認定。

另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提出如贈送禮物或噓寒問暖之其他男女朋友間情感交流方式之相關事證,被告係以「男女朋友」為藉口,行強制性交之實云云,然男女之間交往非必然會互相贈送禮物,各人對感情投入、付出之方式亦大不相同,且原告甲女當時係借住在被告住處,被告平時即已代替原告甲女之父母照顧甲女,是原告僅以前詞主張被告係以「男女朋友」為藉口,行強制性交之實云云,猶不足採。

2、再者,原告甲女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102年12月28日你們成為男女朋友,在102年12月29日你們發生性行為,你有同意嗎?)沒有。

(你沒有同意之下,他是做何動作來完成性行為?)因為當時我父母都住在他三叔那邊,我擔心我拒絕或反抗,他會生氣會發飆,他會對我父母做不利的事情,所以我只好配合。

……(呂宗龍在過程中是否有毆打或傷害你?)沒有。

(呂宗龍當時是否有拿攝影機或照相機、手機之類對你拍照嗎?)沒有。

(呂宗龍是否真的有生氣或發飆對你父母做出什麼事情過?)他會亂發飆,對他的女兒親人有過,發飆起來不認親人,是沒有對我父母做過什麼事情。」

、「(這六次有無哪一次妳有用動作反抗他?)沒有,因為怕說他會對我爸媽不利。

(他在六次的性行為之前有無曾經跟妳說如果妳不從,他就要對妳或妳家人不利這類的話?)沒有。

……(妳認為他會對妳怎樣不利,妳認為他會對妳怎麼樣,打妳還是怎麼樣,妳可否說明一下?)威脅。

(妳說怕他威脅妳爸爸、媽媽,妳是否也認為他會威脅妳,如果妳不同意的話?)對,都是怕威脅。

(他可能會做出什麼樣的威脅動作?他會威脅什麼,妳是否想像得到,他會做怎樣的威脅?)想不到。

……(妳一直說妳怕妳拒絕他的要求的話,他會對妳爸爸、媽媽不利,我要問的問題是他曾經做過什麼樣的行為,讓妳覺得如果妳拒絕他的要求,他會對妳爸爸、媽媽不利?)就摔過東西。

(他對妳摔過東西,還是對妳爸爸、媽媽摔過東西,還是對他的女兒摔過東西?)對他的女兒。

(妳是曾經看過他對他的女兒摔過東西,然後讓妳覺得如果妳不順從他,他也可能這樣對妳或對妳的父母,是不是?)對。

(所以實際上來講,就妳所知,被告對妳或對妳的父母沒有做過任何的暴力行為或強迫的行為,是否這樣子?)對。」

等語(見本院刑事他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

本件刑事侵訴字卷第136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觀之原告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從未對原告甲女或其家人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原告甲女僅係因曾看過被告對被告女兒摔過東西,即逕自擔心倘其拒絕被告要求,被告會對其與家人不利而已;

另原告甲女在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又陳稱:「(你第1次如何遭犯嫌性侵?)……因為那時候我們是坐在一樓的床上講話,之後他就把我輕輕的推到在床上,我因為很害怕,我僵著身體,閉上眼睛,呂宗龍就把我的外衣和內衣脫掉,再把我的外褲和內褲脫掉,然後我有感覺到他用手撫摸我的陰部,但我忘記他有沒有把手指頭伸進去陰道內,他還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不肯,後來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我忘記過程多久了,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射精,他做完之後只拿衛生紙給我,要我自己擦身體,我有拿衛生紙擦自己的陰部,沒有去洗澡。

整個過程因為我很害怕,所以我都不敢有反抗或呼救的動作。

……(你稱共遭呂宗龍性侵六次,你是否記得其餘被性侵的時間、地點?)……102年12月底,我爸媽就從呂宗龍三叔家搬到呂宗龍在永康區復華八街的住處來住,我想說爸媽都在那邊,過去住應該沒關係,隔天我就和大姊、小妹一起過去住,那次晚上爸媽和大姊、小妹睡一樓,我和呂宗龍及他的兩名女兒睡二樓,……他卻突然要求我幫他口交,他躺在床上,把自己的褲子脫掉,他沒有戴保險套,我躲在棉被裡面幫他口交,中途我想起來,不願幫他口交,他就用他的手強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直到他射精在我嘴巴裡……(你最後一次如何遭犯嫌性侵?)……進旅館房間後,他直接就去沖澡,出來後全身沒穿衣褲,下半身只圍了一條毛巾,他問我要不要去沖澡?我不敢反抗他,所以也去沖澡,沖完澡後,出來後,我也只圍了一條毛巾,他叫我躺在床上,躺到床上後,我因為很害怕,所以一開始我就緊閉著眼睛,之後我有感覺到他用舌頭舔我的陰部,直接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然後就開始抽動,中間他還叫我翻身背對他,…我感覺他是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裡,我覺得很痛,他做完後,把生殖器抽出來,就跟我說我流了很多血,要我去沖澡,我不知道我哪裡流血,我沖完澡,穿好衣服後,他就跟我說要離開旅館了…。」

等語(見本院刑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觀諸原告甲女上開陳述內容,其與被告第一次為性行為時,被告僅係輕輕將其推到床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施用強制力之行為,原告甲女躲在棉被中為被告口交那次,被告的女兒就睡在旁邊,原告甲女之父母則睡在樓中樓的一樓,倘被告確實有違反原告甲女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原告甲女僅需出聲呼救,即可獲救,惟其竟未出聲呼救,仍繼續為被告口交,原告甲女與被告最後一次為性行為時,被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施用強制力之行為,可知被告在與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未對原告甲女有何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據上,足認被告不論是在與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前或是性交過程中,均未對原告甲女有何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而原告甲女所謂害怕被告暴怒之下恐會對其父母、家人不利云云,僅係原告甲女自己內心之揣測,並非被告曾對原告甲女或其家人有何舉動致原告甲女產生如此擔憂,是原告主張:原告甲女係因年幼,害怕被告暴怒之下恐會對其父母、家人不利,且其立於與被告獨處之情境下,難以抵抗被告之暴行云云,尚難採認。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

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再按法律行為之能力制度,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而允諾係被害人對自己權益之處分,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應以個別識別能力為判定標準。

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

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

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

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

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不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並無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已如前述,然因原告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不論其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其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故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原告甲女縱有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被告之行為仍屬侵害原告甲女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甲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甲女之父母A男、A女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自對原告甲女費盡養育心思,而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心發展,自有故意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A男、A女基於父、母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即身分法益,其情節並屬重大,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甲女之父A男、母A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3人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現仍在學,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470元、47,169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甲女之父A男為高職畢業,臨時工,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

原告甲女之母A女為高中畢業,家管,102、103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工,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2頁),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明知原告甲女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竟利用資助原告甲女之父A男的機會,要求原告甲女知恩圖報,與其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認原告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女之父母A男、A女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20萬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母A男、A女各8萬元,及均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性交之行為態│
│    │            │                      │樣          │
│    │            │                      │            │
├──┼──────┼───────────┼──────┤
│1   │102.12.29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八街51│插入甲女性器│
│    │晚上10時許  │巷39號8樓之6          │            │
├──┼──────┼───────────┼──────┤
│2-5 │102.12.29~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八街51│插入甲女性器│
│    │103.2.7間晚 │巷39號8樓之6          │3次、口腔1次│
│    │上          │                      │            │
├──┼──────┼───────────┼──────┤
│6   │103.2.7     │被告高雄母親住家附近之│插入甲女性器│
│    │下午1、2時許│某汽車旅館            │、肛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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