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57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許宜嫺
被 告 蔡振通
訴訟受告知
人 蔡秋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25

⑴部分面積一0四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5⑵部分面積五二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六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38⑴部分面積二四四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38

⑵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28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73.9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38地號、地目田、面積36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蔡秋金【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各該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前開2筆土地並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登記在案,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合作金庫銀行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上開土地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告知訴訟,合作金庫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3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又前開2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73.9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38地號、地目田、面積366.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

⒉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本院104年7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3-35頁),即:⑴系爭225、338地號土地,中間相隔無名巷道,往東側對外連結青砂街一段,該巷道約為2.4至3.1米不等路寬,338地號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其他短期作物,惟不知為何人所種植,225地號土地有自己生長的雜樹,225地號土地部分地勢與鄰地有落差,其餘均為平坦。

⑵系爭2筆土地東側附近鄰聖母廟,附近多作農業使用。

⒊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又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協定分割之方法。

⒋兩造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06940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38頁)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要點:系爭2筆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系爭225、3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南調字卷第29-32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225、338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中間相隔無名巷道,往東側對外連結青砂街一段,該巷道約為2.4至3.1米不等路寬,338地號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其他短期作物,惟不知為何人所種植,225地號土地有自己生長的雜樹,225地號土地部分地勢與鄰地有落差,其餘均為平坦,另系爭2筆土地東側附近鄰聖母廟,附近多作農業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33-35頁)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40069401號後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頁)在卷足稽,且兩造於系爭2筆土地上均無建物。

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及訴訟受告知人蔡秋金則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