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58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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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陳銚壬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林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遇有資金需求,卻因個人信用問題而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原告於是時受被告之請求,於100年12月14日經由「951貸款網」向「世偉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委託代為辦理金融機構之貸款,並經由世偉公司代理,於同年月15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5計算,並分期7年償還借貸款項。

(二)原告於簽訂上開借貸契約之同時,與被告約定「雖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貸,然實際上所應支付之還款,均須由被告每月將金額匯入原告之扣款帳戶內」。

嗣渣打商銀於100年12月29日將該筆借貸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即以提領現金交付及匯款之方式悉數交付與被告。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借款後,僅於101年3、5、8月等3個月共計匯入2萬4,400元與原告,其餘金額則均由原告自行匯入帳戶內以供銀行扣款,且對於原告要求還款之請求,均一再藉詞推拖。

因原告自100年12月至104年1月間期間,為被告支出金額合計64萬3,138元(包括借貸金額56萬元及利息8萬3,138元),扣除被告預留供銀行扣款之1萬元、已清償之借款2萬4,400元及所生之48元利息部分後,被告尚積欠60萬8,690元【計算式:64萬3,139元-1萬元-2萬4,400元-48元=60萬8,690元】之金額未清償

(三)兩造既已約定「雖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貸,然實際上向銀行所應支付之還款,均須由被告每月將金額匯入原告之扣款帳戶」,且原告已就借貸款項向渣打商銀清償完畢,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給付渣打商銀行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因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聯繫,其始終未依約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帳戶以供銀行扣繳,經原告要求清償借款,亦始終藉故拖延。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渣打商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於渣打商銀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渣打商銀收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21號卷第11至23頁),而原告於100年間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經渣打商銀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貸放56萬元,該筆貸款於104年1月15日結清,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給付8萬3,138元利息等情,亦有渣打商銀104年7月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09932號函(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之請求,以其名義向渣打商銀借貸56萬元後,再將該金額借貸與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借貸及利息,經原告向渣打商銀清償借貸及利息合計64萬3,138元(包括借貸金額56萬元及利息8萬3,138元),扣除被告預留供銀行扣款之1萬元、已清償之借款2萬4,400元及所生之48元利息部分後,尚積欠60萬8,690元【計算式:64萬3,139元-1萬元-2萬4,400元-48元=60萬8,690元】未清償之事實,核屬有憑,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金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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