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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高海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林碧秀即安南煤氣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 人 楊博勛律師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江能液化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高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其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2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其既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是依上揭規定,應專屬於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亦規定甚明。
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查前案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月22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前案卷宗可稽,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則主張其未參加訴訟,不知悉前案訴訟,係迄至104年4月9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4月2日雄院隆104司執助齊字第697號民事執行處函時向法院詢問,始知悉前案判決,復據其提出上開執行處函、高雄地院公文信封及本院公文信封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第198頁),依其所提高雄地院公文信封上所蓋投遞章戳記載104年4月7日、4月9日均為「不在」,另本院公文信封上則蓋有寄存送達派出所、4月29日、4月30日領取之章戳,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起算點,應自104年4月9日知悉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算,則算至其於104年5月7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5頁)時,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江能液化煤氣行(下稱江能煤氣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江能煤氣行法定代理人高聰丁及原告,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係約定由高聰丁執行,原告平日並未參與。
詎高聰丁於101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江能煤氣行出租予其女婿李坤謚經營。
而於前案中,被告林碧秀即安南煤氣行(下稱安南煤氣行)主張江能煤氣行向其購買液化瓦斯(瓶裝)及瓦斯瓶(含驗瓶費)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092,883元,並提出102年2月份至9月份、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積欠貨款表10張及安南液化儲存場室運送瓦斯出入收款額空桶明細表共計367張,以為證明。
高聰丁雖於前案審理程序中為江能煤氣行已租賃予李坤謚經營之表示及並無積欠安南煤氣行上開金額之貨款等抗辯,但於前案法官行辯論程序時卻故意不出庭且對於江能煤氣行未積欠貨款之有利證據未積極提出,致本院就前案無從為江能煤氣行有利之認定,復因高聰丁未到庭辯論,而以一造辯論判決,高聰丁接獲前案判決後,又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於104年1月22日確定。
而安南煤氣行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即先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江能煤氣行之財產,未果後即於104年3月24日具狀爰引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主張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債權人若對於合夥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得對合夥個人之財產執行,並無再對合夥人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逕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8.98平方公尺之土地、安南區神榕段65之1地號、面積744.51平方公尺之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暨其上之建物之財產為執行。
㈡雖依民法第679條:「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之規定,於執行江能煤氣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由高聰丁為原告之代表人,但非訴訟代理人,且因實務上之見解,需以高聰丁為江能煤氣行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原告於訴訟中將訴訟實施權授與高聰丁,故非任意擔當,且原告係基於民法第681條規定,對合夥財產不足額負連帶責任,故自可提起本件。
至於被告所舉實務見解,均與本件無關。
因原告未被告知參加前案訴訟,致無法於前案適時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或方法以確保權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前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訟。
㈢高聰丁自101年3月起即未再經營江能煤氣行,江能煤氣行係由李坤謚經營,其實際負責人即為李坤謚。
且從安南煤氣行所提出之江能煤氣行之付款票據,其發票人均為李坤謚,而全未見有任何一紙為江能煤氣行或高聰丁之名義所簽發之票據,足見江能煤氣行與安南煤氣行間若有往來,亦係李坤謚,而與高聰丁無涉。
㈣再依李坤謚所使用之「商業支票日曆簿」內容,可獲知李坤謚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共交付予安南煤氣行59紙票據,合計金額高達7,182,200元,若自102年2月起算至102年8月止亦有6,558,000元之多。
而依前述之安南煤氣行提出之367紙出貨明細,於此期間,江能煤氣行積欠之貨款為3,092,883元,李坤謚交付予安南煤氣行之金額遠遠超過所灌之瓦斯費用,從而安南煤氣行主張江能煤氣行有貨款未付之主張,即有疑異。
另再揆之安南煤氣行在其自行提出之367紙「安南液化儲存場室運送瓦斯出入收款額明細表」之記載,其中安南煤氣行自承江能煤氣行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於灌瓦斯氣同時,有當場交付現金及支票之事實,其交付之金額合計為3,621,700元。
此外,再細閱安南煤氣行提出之102年2月1日之明細表,其上載明江能煤氣行於該時在伊的煤氣行尚有未使用之491,088元預付款可扣抵瓦斯費,從而安南煤氣行於前案表示江能煤氣行自102年2月份起未有給付貨款事實,更與其所提出之證物資料有出入,難謂為真實。
何況上開交付現金1,181,600元及兌現票據至少達1,592,300元復為被告所自認,至此豈能稱江能煤氣行有未付款之事實。
綜上,縱認江能煤氣行於102年至103年1月間有向安南瓦斯行灌氣高達3,092,883元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仍否認),惟姑先不論李坤謚於102年2月至102年8月23日有交付6,558,000元票據之部分,先以安南煤氣行自認之江能煤氣行迄於102年2月1日止,在安南煤氣行尚有491,088元之預付款未使用部分,及安南煤氣行自認之江能煤氣行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有交付其現金1,181,600元及已兌現之1,592,300元票據之事實,合計上開之款項即有3,264,988元之多,早已超過安南煤氣行所主張之3,092,883元。
足以證明安南煤氣行對於江能煤氣行貨款之主張,顯屬無據。
㈤綜上各情,安南煤氣行在前案中之主張顯屬無據,而原告為江能煤氣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因該不利益判決之既判力依司法院字第918號解釋及於原告,基於權利之救濟,原告自得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該不利於原告判決之訴訟。
㈥並聲明: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安南煤氣行部分:⒈江能煤氣行自101年12月起即以銀行縮票根為由,遲延給付貨款,安南煤氣行為維持業務往來關係,始同意借票、借現金以供江能煤氣行週轉。
於102年5月某日下午2時或3時許,原告曾至安南煤氣行營業處所了解江能煤氣行與安南媒氣行業務往來瓦斯買賣情況,林碧秀之配偶吳金祿有向原告告知江能煤氣行有支票跳票情事,故原告知悉江能煤氣行與安南媒氣行有瓦斯買賣業務往來關係,且知悉支票跳票一事。
現之票款,係李坤謚返還借票及借現金之款項,並非給付瓦斯貨款。
⒉安南煤氣行於前案所提出102年2月份至9月份、102年12月份及103年1月份積欠貨款表10張及安南液化儲存場室運送瓦斯出入收款額空桶明細表共計367張,其上簽收人:李即李坤謚,洲全名不詳,洪志宏。
李坤謚為江能煤氣行對外訂貨受領之人,以上三人均為江能煤氣行之員工。
且上開明細簽收地點係安南煤氣行瓦斯儲存場室(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
江能煤氣行之員工來灌瓦斯載貨均係駕駛一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廠牌中華,年份1993,登記在江能煤氣行名下。
此輛貨車之外觀為白色,車身有「江能液化煤氣行」足資辯認。
江能煤氣行之員工均係駕駛上開小貨車來灌瓦斯載貨執行職務,故簽收之人與江能煤氣行在客觀上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至明。
且係李坤謚主動要求安南煤氣行不要開發票,並將價格算便宜一點,安南煤氣行始未交付發票。
另瓦斯桶的發票及新鋼瓶的號碼係鋼瓶製造廠開立,安南煤氣行僅代購,且均已交付予江能煤氣行,安南煤氣行並無保留副本。
⒊高聰丁及李坤謚間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江能煤氣行所在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以每月30,000元租與李坤謚使用,並非將江能煤氣行由李坤謚頂讓經營,此由江能煤氣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上之負責人仍為高聰丁可知。
且自原告提出之上開安南液化儲存場室運送瓦斯出入收款額空桶明細表觀之,客戶名稱均記載「江能」即江能煤氣行而非李坤謚,交易之對象即為江能煤氣行。
另依安南煤氣行與江能煤氣行所簽立之97年11月1日液化石油儲存場所場所使用契約書所示,原告為江能煤氣行之連帶保證人,並蓋有原告印文。
原告主張安南煤氣行僅係儲存場所不是分裝場云云,惟安南煤氣行之儲存場所同址另設有天成企業行,營業項目為液化石油氣分裝業,由林碧秀之次子吳育霖擔任負責人。
是原告主張安南煤氣行僅係儲存場所不是分裝場,藉此否認瓦斯買賣,顯不可採。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江能煤氣行部分:⒈江能煤氣行之營業場係位於海佃路4段385號,自101年2月1日在原場所出租予李坤謚,每月租金為30,000元,非授權予李坤謚。
李坤謚自承租江能煤氣行沒多久,即自行搬離原營業地點,另外有辦公室,且另買貨車以自己的名義登記經營江能煤氣行。
⒉未出租予李坤謚前,江能煤氣行法定代理人高聰丁經營期間,一直都在大統瓦斯分裝場分裝瓦斯,即使出租予李坤謚後,亦在大統瓦斯分裝場分裝瓦斯至102年1月31日止,於102年2月1日始至安南儲存場所到103年4月中旬,惟其中還有轉換至臺南市液化煤氣公會理事長陳勝男瓦斯分裝場分裝瓦斯。
安南煤氣行僅為儲存場所,非分裝場,無法有灌瓦斯之證明,且灌瓦斯會開發票,安南煤氣行向江能煤氣行請求貨款並無依據。
⒊李坤謚所有之60張票均支付予安南煤氣行,金額700多萬元;
李坤謚自其前妻高瑜婷帳戶支付予安南煤氣行105萬元;
102年2月1日交付予安南煤氣行所預付之現金49萬元,上開金額已逾李坤謚所提貨之貨款金額。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53頁正、背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江能煤氣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高聰丁及原告,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係約定由高聰丁執行。
原告與高聰丁間為父子關係。
⒉安南煤氣行對江能煤氣行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被告(即本件被告江能煤氣行)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安南煤氣行)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前開判決並於104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前案訴訟並未對原告為告知訴訟。
⒊安南煤氣行有執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江能煤氣行之財產,惟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104年3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19679號債權憑證,安南煤氣行再於104年3月24日具狀爰引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及民法第6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及高雄市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93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就坐落高雄市之不動產部分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
⒋安南煤氣行於前案有提出102年2月份至9月份、102年12月份至103年1月份積欠貨款表10張及安南液化儲存場室運送瓦斯出入收款額空桶明細表共計367張。
(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90頁)⒌前案判決事實記載,江能煤氣行有向安南煤氣行購買液化瓦斯(瓶裝)及瓦斯瓶(含驗瓶費),且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共積欠貨款3,092,883元。
⒍依安南液化儲存場室運送瓦斯出入收款明細表內記載,江能煤氣行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有交付現金1,181,600元予安南煤氣行。
⒎安南煤氣行提出與江能煤氣行間之交易發票三紙,分別為⑴101年12月18日,金額為96,000元、⑵102年1月15日,金額為126,840元及⑶102年2月10日,金額為95,130元。
⒏李坤謚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已兌領之支票,如原告附表二編號29-40之部分,確為安南煤氣行所兌領,其金額合計為1,592,300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依此規定,本件首應審就究為:原告是否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⒉次按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
、及院字第1112號解釋:「院字第918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裁判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
暨最高法院於66年11月15日66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
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
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
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江能煤氣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高聰丁及原告,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係約定由高聰丁執行,此有江能煤氣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堪信為真實,是高聰丁及原告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既有約定係由高聰丁執行,則高聰丁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再因前案係以合夥團體為被告,且係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此有前案卷宗可稽,故由高聰丁代表合夥團體而為訴訟,應認高聰丁係經其他合夥人即原告授予訴訟實施權,即屬於任意訴訟擔當,而非屬法定訴訟擔當,原告主張此部分非任意擔當云云,並無足採。
⒊再按訴訟當事人有形式上當事人與實質上當事人之分,民事訴訟法第41條所規定之選定當事人屬於意定的訴訟擔當,選定當事人為實質上當事人,而被選定人兼具實質上當事人及形式上當事人雙重地位,被選定人進行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及於選定人。
選定人因其係實質上當事人而非第三人,無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
(陳榮宗教授著「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法學叢刊第198期第197頁);
又原判決之當事人所行使之訴訟遂行權係出於第三人(選定人)之授權者,第三人(選定人)就其授權(明示或默示之授權,係程序處分權之一種行使態樣)應自負責任,可認已受應有之事前程序保障,不該當於第507條之1所定「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要件,所以原則上亦不具有起訴求為撤銷原判決之適格。
(邱聯恭教授著「第三人撤銷訴訟之運用方針」,司法院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講義彙集第507頁)。
本件因前案係以合夥團體為被告,且係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故由高聰丁代表合夥團體而為訴訟,應認高聰丁係經其他合夥人即原告授予訴訟實施權,即屬於任意訴訟擔當,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係前案之選定人,即為實質上當事人而非第三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及於選定人,足堪認定。
是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是否有理由?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已如前述,其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毋庸再就兩造其餘所提被告間究有無貨款債務存在及如有,則貨款債務已否清償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為論究,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其並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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