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㈡、糸爭林地係原告所轄玉井工作站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列管
- ㈢、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 ㈣、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㈥、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㈠、系爭林地現為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原為38林班),此地由
- ㈡、直到66年,沒有申請墾用的通通收回造林,因被告有59年1
- ㈢、到了87年,省政府林務局「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被告等66
- ㈣、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因被告在58年
-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分之
-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㈢、被告雖辯以:伊祖先從40年開始就在系爭林地上墾用,依國
- ㈣、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②、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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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楊雅竹
被 告 廖牽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349.54平方公尺之芒果、柳丁刈除,編號B部分,面積4,516.38平方公尺之芒果刈除,編號C 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一光,嗣變更為黃妙修,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當庭將書狀送達被告,有民事補正訴之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000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6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7 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如附圖即105 年1 月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49.54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柳丁刈除、編號B 面積4,516.38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刈除、編號C 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之墳墓遷移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 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二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下稱糸爭林地)為原告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得提起本訴。
㈡、糸爭林地係原告所轄玉井工作站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列管之濫墾地,被告雖曾於97年8 月4 日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補辦清理面積為0.6 公頃,然因申請地點位於「66年度經人240 號柚木造林地」內,不符清理規定,原告於98年5 月22日以嘉玉政字第0985602665號函覆被告,其「不符規定,無法清理訂約」在案。
然嗣後原告之玉井工作站巡視員在糸爭林地進行現場查測,發現仍遭濫墾種植芒果,面積達4.5 公頃(其中包含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0.8 公頃土地),原告遂依103 年6 月20日嘉政字第1035107367號函,於103 年7 月29日在系爭林地現場豎立告示牌、查緝、並經現場量測,已知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確達0.8 公頃,且占用情形逾10年以上。
被告未與原告就糸爭林地訂有租約,即逕行占有糸爭林地種植果樹,顯無任何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復有被告無權占有種植果樹之現場照片可佐。
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以嘉政字第1035110228號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並將糸爭林地返還原告,然被告卻始終置若罔聞,仍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迄今,是以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訴訟,以維國家權益。
㈢、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即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系爭林地既屬國有林地,因國土保安之特殊性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被告自不得逕以其長期無權占有種植果樹之行為而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林地,附此敘明。
㈣、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林地為原告所管理,又被告不符合訂約規定,無法辦理訂約,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即無任何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 元,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獲有經濟利益等情事,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 %計算為適當,且原告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回溯5 年,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共74,814元【計算式:7875.21 ×38×5 %×5 =74,8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元【計算式:7875.21 ×38×5 %÷12=l ,247,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㈥、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如附圖即105 年1 月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49.54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柳丁刈除、編號B 面積4,516.38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刈除、編號C 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之墳墓遷移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 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2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林地現為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原為38林班),此地由祖先清朝同治3 年,臺灣總督奏請皇帝臺灣漢人太少、內山有青番殺人頭、海口有海賊搶財,必需漢人移遷到臺灣,那時福建省、廣東省一帶,家有三丁,必須有一丁到臺灣,當時祖先從福建省漳州府來到臺南四草下船,順曾文溪向後崛溪來到系爭林地,開墾至今,百年以上,有一層一層梯田為證,起初種植稻米、地瓜為生,當時有唐山公、無唐山媽,便與當地平埔族女人結婚,傳宗接代,到現在已有第五代,一直到38年國民政府來台,58年省政府公文下令實施耕者有其田,墾農申請放租、放領,那時被告58、59年當兵2 年,由被告不識字的母親拜託他人填寫,有59年1 月12日向玉井事業區申請之申請表可證,38年國民政府來臺,40年以前墾用日期,玉井工作站有派人來測量墾用地,因被告母親不識字,申請表也經測量認為這地是我們的,所以被告就一直種稻米、地瓜,都沒有事情發生。
㈡、直到66年,沒有申請墾用的通通收回造林,因被告有59年1月12日申請表,當時造林工人都是國軍退伍軍人,被告就拿申請表一看,梯田內由被告分管使用,梯田外由林務局管理、種植柚木,到現在維持現狀,都無變動,現場可做證。
㈢、到了87年,省政府林務局「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被告等66人變委託立法委員蘇煥智,向林務局申請便附上造林樹種乙份,獎勵造林,當時芒果「限於林業經營方式種植」,每公頃1,000 株,墾農按照方式經營,有林政管理組申請乙份為證,一向都無事情發生,都分管,幾十年以上,有芒果樹齡為證。
到了97年,玉井區第32林班原墾農自行申請由玉井事業區巡山員替墾農現場測量園地申請表、空測圖,種植成功數株,申請資料在工作站保管中,到了103 年7 月29日,巡山員鄭文輝先生就到被告芒果園釘設公告,要被告剷除芒果樹、收回林地,被告便委託立法委員黃偉哲向林務局陳情,林務局回函稱被告占用10年以上,將再指派適當人員前往溝通,鼓勵人民配合,並核發轉業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等語,此有林務局104 年1 月16日發文為憑。
㈣、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因被告在58年5 月27日之前就已經在系爭林地上耕作,依法原告應該同意被告承租之申請,原告卻違反上開規定,不同意被告承租,因此被告認為,在被告申請之時,應已有承租耕作之權利。
被告是從清朝同治三年,我們的祖先就到系爭林地開墾,60年之前是被告兄弟一起耕作,60年被告退伍後,就由被告在系爭林地上種植蕃薯、芒果、柳丁,一直耕作到現在,都已經數十年了。
58年被告有向林務局申請過。
以前是申請種植甘藷,到87年間,被告向林務局長申請,他有到現場來看,他說光禿禿的一片不好,所以被告才種植芒果、柳丁的。
舊38林班地本來是臺灣省政府楠農管理處管理的,後來臺灣省政府凍省後,才改為現在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管轄中,改為32林班地。
被告希望原告能將系爭林地出租給被告使用等語。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 分之1 ,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領機關,系爭林地為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芒果、柳丁、祖墳無權占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濫墾位置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9 至11、14頁、本院卷第17頁),復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5 年1 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華民國既為系爭林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領機關,系爭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均遭被告所有之芒果、柳丁、祖墳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前開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刈除及遷移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伊祖先從40年開始就在系爭林地上墾用,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應該要同意被告承租之申請,然原告卻於98年間以函文表示被告不符規定、無法清理訂約等語,拒絕被告之承租,被告應該是有承租耕作之權利云云,然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
據此,被告如對原告否准其申請訂立租地契約之決定不服,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非本院所得審究。
又被告另辯: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或是原告補助轉業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 年1 月16日林政字第1041720159號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之記載為「基於本案係屬無權占用,且考量廖君(被告)占用該林地已逾10年,該林管處為維護國土保安與兼顧民眾權益,將再指派適當人員前往與廖君溝通,說明本局經管國有林地及循序收回無權占用案件之立場,並洽詢是否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申請核發轉業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自動返還林地等事宜,請廖君能配合辦理。」
(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見該函僅係稱「將洽詢」是否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申請核發轉業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且被告尚需自動返還林地,並非已具體作成行政處分,故被告徒以該函主張應核發轉業救助金云云,亦非有據,至其表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等語,則與本件被告有無合法占用權源無關。
基上,被告所辯,均非有理。
㈣、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芒果、柳丁、祖墳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已如前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自承其自40年起即已占用系爭林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林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回溯5 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②、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林地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亦無人車、公眾運輸車站,被告在系爭林地長期、大面積地種植芒果、柳丁等具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堪認被告所獲利益不高等情,認原告請求占用系爭林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係屬適當。
而系爭林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230 元),有系爭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4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部分之面積合計為7875.21 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104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4,814元【計算式:7875.21 ×38×5 %×5 =74,8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 元【計算式:7875.21 ×38×5 %÷12=l ,2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814元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本人,有如前述,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①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如附圖即105 年1 月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49.54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柳丁刈除、編號B 面積4,516.38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刈除、編號C 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之墳墓遷移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應給付原告74,814元及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③應自104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19,21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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