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64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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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彤曲
施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施添貴應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一百零三年臺南土字第一0五八五0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彤曲、施添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彤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25,630元尚未清償;

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查調被告張彤曲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張彤曲於103年2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15分之2)、同段1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施天貴,被告張彤曲於95年4月間即未能正常還款而產生逾期手續費,並於103年2月1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施添貴,其所積欠原告之款項因而轉列為呆帳,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原告查得被告2人為姻親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施添貴對被告張彤曲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有所知悉,另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施添貴本身即有持分,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會受共有人通知,就被告張彤曲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知情。

且被告張彤曲於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後,至今仍設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顯見被告2人並無買賣之真意。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移轉時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張彤曲應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惟被告張彤曲並未將款項清償完畢,其款項甚至轉列呆帳,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確有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容有疑問。

㈣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其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彤曲訴請被告施添貴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認被告間非屬民法第87條之情形,亦因被告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彤曲所有。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張彤曲、施添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15分之2)、同段1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103年1月2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3年2月1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施添貴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臺南土字第1058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張彤曲、施添貴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15分之2)、同段16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於103年1月24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3年2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施添貴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臺南土字第1058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彤曲、施添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張彤曲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月24日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然附表所示不動產卻登記為被告施添貴所有,是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有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另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主張,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然上揭書證僅可證明被告張彤曲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施添貴為被告張彤曲之姐夫,被告2人存有姻親關係,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確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難以證明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於,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被告施添貴之配偶張文慧(即被告張彤曲之姐),於99年5月間,曾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5分之1贈與被告施添貴,然此為被告施添貴與訴外人張文慧間之夫妻贈與行為,與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實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自難據此推論被告間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再者,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是否必屬通謀虛偽,尚非無疑,原告僅以被告間為姻親關係,及被告張彤曲之姐曾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施添貴,即推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虛偽行為,自嫌速斷。

基此,原告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施添貴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彤曲係其債務人,尚積欠共125,630元未清償,經查封拍賣被告張彤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被告施添貴就系爭不動產亦為共有人,應知悉被告張彤曲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經查,被告張彤曲於103年1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施添貴前,被告施添貴就系爭不動產即有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建物應有部分15分之11之所有權。

又被告張彤曲因無法清償債務(含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致其名下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於100年4月21日、101年7月5日、102年11月1日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查封登記之事實,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1號第6至26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施添貴就被告張彤曲無法清償債務,致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乙事有所認識。

次查,原告於102年底,曾對被告張彤曲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無實益,使其債權而未能受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1紙(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61號第27、28頁)可佐。

惟被告張彤曲於上開強制執行無效果翌月(103年1月24日)立即與被告施添貴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卻未將買賣價金用作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張彤曲於103年1月間所為之買賣,已然減少被告張彤曲名下之資產,而被告張彤曲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則被告間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⒊綜上,被告張彤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添貴,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被告施添貴對該事實亦為明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施添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施添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施添貴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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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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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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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施添貴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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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施添貴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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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  物  建  號│建 物 門 牌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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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中西區永│臺南市中西區│施添貴  │15分之2 │
│    │安段8建號     │忠孝街93巷  │        │        │
│    │              │12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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