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劉炳昇前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 ㈡、又被告劉炳昇原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為免
- ㈢、聲明: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3月17日所為贈與之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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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劉炳昇
劉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傳銘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收件字號0九七年佳地字第0五八六五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炳昇前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以作為房屋貸款使用,嗣因逾期未繳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未受清償,原告因此取得97年11月12日南院龍97執速字第87512 號債權憑證(本金2,894,718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此為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原債權憑證為92年3月7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3800號),是原告確對被告劉炳昇有合法債權無誤。
㈡、又被告劉炳昇原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劉傳銘所有,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劉炳昇贈與系爭土地時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故有害及原告債權。
又原告係104 年3 月19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發現上情,故未逾除斥期間。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3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3 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劉傳銘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11月12日南院龍97執速字第87512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件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
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
經查,被告劉炳昇積欠原告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傳銘,移轉後被告劉炳昇名下之財產所得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被告劉炳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炳昇移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等語,並非子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3 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3 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傳銘應將前項土地於97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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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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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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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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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佳里區 │新 宅│ │483-│建│139.00 │ 全 部 │
│ │ │ │ │ │0005│ │ │ │
│ ├───┼────┴───┴───┴──┴─┴────┴────┤
│ │備考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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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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