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69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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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晏雲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五點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補字卷第8頁),則原告起訴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81元。

嗣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1元。

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台南地所測字第104008095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有向原告承租云云,然被告所繳納者乃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獲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中華民國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20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1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前是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原獲配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來因房屋爛掉,被告才於102年左右自己出錢全部拆掉重建成系爭地上物。

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繳10幾年的租金,104年1月至6月份的租金亦已繳給原告,都有收據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後,改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勘驗筆錄(含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3頁)。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已記載:被告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文字,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書函亦有記載:被告與原告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乃無權占用國有土地,除應即停止占用行為外,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給付97年2月至102年1月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於102年2月26日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法不合,爰註銷申租案;

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但非同意被告取得合法使用權,被告仍應儘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文字,顯見被告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乃不當得利性質,並非租金,且被告申請租用國有土地並未獲准,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土地,實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又營業用房屋雖不受上開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但也非必須以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均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對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對面為西門國小,交通便利,附近有零星商店,後方(南邊)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管理之建物,鄰近為觀光遊憩區;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一棟(即系爭地上物),該鐵皮屋相當新穎,面對安北路前面左邊部分經營包子店,前面右邊部分招租中,後面則做為住家使用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

復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93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5.03平方公尺,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201元【計算式:4,593(元)×115.03(平方公尺)×5%(年息)÷12(月)=2,2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已繳納104年1月至6月之使用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01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5.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復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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