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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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添花
蕭文吉
被 告 蕭美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計金額如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俊勳前就讀致遠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憑訴外人黃俊勳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依第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1 %計算(合計為1.83%);

依第6條之約定,如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計1 %固定計算(合計為2.83%);

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依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黃俊勳自103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27,199 元,及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變動表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為憑,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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