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7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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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獲准,雙方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1年1月31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7,373元,利息費用221,273元(願縮減為194,143元),及其中本金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今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在我國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業於99年4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改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該公司並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各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2份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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