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79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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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9號
聲請 人即
被 告 巫佳鴻
林美君
相對 人即
原 告 李方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淡水區,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間以優渥條件吸引相對人投資開設址設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欣悅商務旅館,聲請人林美君告知相對人可以名下房屋過戶予聲請人巫佳鴻以利向銀行增貸作為投資資金,其後由聲請人巫佳鴻擔任欣悅商務旅館之負責人,聲請人林美君擔任會計,惟該旅館營運迄今均未依約分配股東盈餘,原告爰依商業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投資款、違約金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則臺南市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且商業合夥契約書第10條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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