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2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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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朱水來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工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代表時,得僅由其中一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8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經股東會選任簡德耀為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經濟部卷宗核閱無誤,復查無有推定代表之事實。

從而,本件以簡德耀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玉倉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倉公司)於民國73年間因購買機械缺乏資金,即由被告出資購買機械後交予玉倉公司,玉倉公司則開立票據分2年償還被告,並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因玉倉公司已於75年間償還上開借款債務,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退步言之,縱使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因玉倉公司業於79年7月27日完成公司撤銷登記,被告亦於80年6月27日完成撤銷登記,則玉倉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79年7月27日確定而不再發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迄94年7月26日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94年7月26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該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仍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自得請求塗銷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或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96年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止,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約定之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且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

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然存在,此項形式上之存在,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
│    抵押土地    │  抵押權人  │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工商租賃股份│73年11月15日│鹽登字第│   1分之1   │ 本金最高限額 │
│段第1298地號土地│有限公司    │            │009871號│            │ 1,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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