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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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品含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被 告 林大瑋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翰鍾
鄭世彬
陳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大瑋受僱於被告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2年8月1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一時方便,逕將甲車停放該處卸貨,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後駛來追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耳鳴、其他顱內傷口、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雙側聽力障礙,雙眼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視野偏盲,疑合併視神經與前庭神經病變等傷害。

被告友華公司為被告林大瑋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林大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0元。

2、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留有雙側聽力障礙,雙眼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視野偏盲,疑合併視神經與前庭神經病變等未能痊癒之傷害,參酌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所示,認係屬減損勞動能力,兩目遺存半盲症,視影狹窄或視影變形者(即右側視野偏盲),殘廢等級已達10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6.14。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7歲3月,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7年9月之工作年數,則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並依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102年8月至103年11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之工作能力部分為1,936,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3、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37歲,正值青年,竟雙目右側偏盲,雙目障礙,行動、生活頓生強烈不便,往後人生視野所見再無法有完好美好之事物,不但對原告精神及生理造成重大創傷,更使原告無法於夜間騎乘機車外出工作,生活陷入困頓,痛苦不堪。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合計受有3,438,425元之損害,依過失責任比例,認本件交通事故由被告林大瑋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63,055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3,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受有耳鳴、其他顱內傷口、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4個月即102年12月19日始至郭綜合醫院就診,診斷有糖尿病、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視野偏盲,疑合併視神經與前庭神經病變等傷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

另就過失比例部分,被告之過失比例僅有百分之30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大瑋受僱於被告友華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02年8月1日11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圖一時方便,逕將甲車停放該處卸貨,適原告騎乘乙車自後駛來追撞甲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耳鳴、其他顱內傷口、右肩部挫傷、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

被告林大瑋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雙眼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視野偏盲,疑合併視神經與前庭神經病變等傷害,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等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雖提出郭綜合醫院103年1月2日、10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調字卷第10頁、第12頁),然原告至本院神經科初診日期為102年12月19日,乃車禍後4個半月,非車禍發生時間102年8月1日,故無法判斷病變和車禍之因果關係;

腦震盪為病人車禍後輕度創傷所產生之腦部症狀,可能持續幾週至1年以上,症狀包括頭痛、頭暈、易怒等;

大部分會在一段時間後恢復,不至於產生永久後遺症,少數人症狀會持續較久;

糖尿病有可能導致神經病變(偏盲+視神經+前庭神經病變),故無法判定病變是否由車禍導致;

腦震盪為輕度頭部外傷,所產生腦部受創的症狀;

此診斷乃根據病患自述之病史;

病患102年12月19日第一次門珍時,表示4個月之前的車禍後,有視力模糊的狀況;

經本院核磁造影檢查無明顯異常,故依臨床症狀診斷為腦傷後之腦震盪症候群,但因病患車禍時並未至本院就醫,此診斷僅是車禍後4個月依病人主觀敘述及病史所判定,實無法判斷病患所述之病史是否有說謊或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等語,此有郭綜合醫院104年3月30日郭綜發字第104000630號函、104年5月8日郭綜發字第104000665號函、104年7月17日郭綜發字第104000783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第96頁),堪認郭綜合醫院乃依據原告口述內容而下診斷,並非有確定之檢查結果,亦無法確認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因原告本身之糖尿病亦會造成神經病變,且所謂腦震盪症候群,僅包含頭痛、頭暈、易怒等短暫現象,與神經病變並無關係,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傷害,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即非無疑。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診斷時有上開症狀,並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再者,原告係於102年8月1日15時37分自訴騎機車撞及汽車後側,產生右側耳鳴現象,在急診室生命徵象穩定,無任何腦震盪徵候;

於急診診察時,無任何嚴重顏面或頭部外傷現象;

急診留觀期間,原告並無任何視野障礙或不適(暈眩)主訴,是否因此事件(外傷)導致後續視神經受損,其因果關係薄弱;

根據急診多年經驗,此類撞擊外傷若無任何瘀傷或頭部外傷症候群(如頭痛、嘔吐、顏面血腫等)而後產生視神經受損之現象實屬罕見,亦不合邏輯;

就急診觀察及臨床徵症(輕微)而言,是否衍生後續腦震盪及視神經及前庭視神經病變,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與臨床過程並不相符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年4月29日南醫歷字第1040001339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所主張上開雙眼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視野偏盲,疑合併視神經與前庭神經病變等傷害,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有可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大瑋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6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大瑋竟疏未注意,逕將甲車停放該處卸貨,以致原告騎乘乙車自後駛來追撞並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林大瑋確有過失,且被告林大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徵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2日南鑑1030315號鑑定意見書(參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40371511號函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議結論(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均採同一見解益明。

從而,被告林大瑋之上開過失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其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大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友華公司之受僱人,且其當時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友華公司應與被告林大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語,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82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核其項目乃一般醫療救助所必需,費用亦屬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減損勞動能力部分:(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而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亦難依該標準表所定給付標準日數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97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視野偏盲,疑合併視神經與前庭神經病變等傷害,經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認係屬減損勞動能力,兩目遺存半盲症,視影狹窄或視影變形者(即右側視野偏盲),殘廢等級已達10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6.14云云。

然而,如上所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表作為認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原告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減損勞動能力之判斷依據,已有未洽。

又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雙眼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側視野偏盲,疑合併視神經與前庭神經病變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據以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亦有未當。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3、慰撫金部分:(1)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耳鳴、其他顱內傷口、右肩部挫傷、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

復參以原告受傷部位及徵狀,勢必造成生活、就業之不便,甚至生活習慣之改變等情,足認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顯屬有據。

又原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3,149元、0元,未申報任何財產,於101年9月6日退出勞保時,投保薪資為18,780元;

被告林大瑋則為高中畢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484,488元、520,235元,名下有動產1筆及投資2筆,於100年4月1日、103年5月1日投保勞保於被告友華公司,投保薪資分別為33,300元、34,800元;

另被告友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867,471,19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本院據以斟酌原告與被告林大瑋之學歷、身分地位,及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精神應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被告林大瑋之加害程度亦顯然非輕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1,820元【計算式:1,820+150,000=151,82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2車碰撞後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此觀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會議結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亦均為相同認定益明。

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大瑋於車道中停車卸貨的地點,係在臨近轉彎處,才會使原告轉彎後來不及煞車而自後撞擊,此為刑事判決及鑑定機關鑑定時未予斟酌之,故肇事責任應重新認定云云。

然原告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自永華路巷子右轉出來就看到貨車,當地的現場轉彎是有一個弧度,伊有用煞車但還是來不及等語(參見偵字卷第106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將記載上開證詞之筆錄及照片等資料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引為鑑定之佐證資料,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復已審酌上開卷證,自無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處。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上開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之判斷或鑑定。

從而,原告上開辯解,即難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大瑋之過失情節,據以衡量原告所受傷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大瑋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林大瑋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被告林大瑋僅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云云,均有未當,不足憑採。

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60,728元【計算式:151,820元×4/10=60,72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728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年之就醫記錄,並請郭綜合醫院提供糖尿病導致視神經等病變之醫學文獻,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無眼睛問題或糖尿病非導致原告視神經等病變之原因。

然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2年之就醫記錄,並無從證明原告係因何疾病就醫;

而糖尿病會影響視力,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郭綜合醫院醫師判斷糖尿病會導致視神經等病變,乃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醫學文獻推翻,反聲請郭綜合醫院提出相關文獻佐證,尚有未洽,均無調查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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