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6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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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忠憲
被 告 黃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158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7,46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違約金及逾5年之利息部分不予請求,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7,468元,及自99年8月5日起(即自104年8月5日往前推5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3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即以每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共48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7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本金52萬7,468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99年8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原告請求之本金52萬7,486元,因未收到資料無法計算確實積欠之金額,並以利息及違約金已逾5年部分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各1件為證(104年司促字第11580號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6、1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未收到資料,無法計算確實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逾5年部分已時效消滅等語為抗辯。

因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明確記載被告借貸及還款之情形,且就違約金及已逾5年之利息部分減縮不予請求,被告亦未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借貸及積欠前揭所述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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