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7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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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蕭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 6日向鈞院投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1167之 239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同年月14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30日繳納契稅完竣。

㈡經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依法訴訟請求騰空並遷讓房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3年司執字第57246號案於104年1月9日核發之臺南市○區○○段地號1167之 2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總局104年契稅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參。

另依本院於104年7月13日勘驗測量筆錄載明:「系爭標的物從外觀查看,建物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系爭標的因從門廊放置一雙拖鞋,屋內(門外紗窗窺視)有人曬衣服,推測應為有人居住,惟經原告叫門無人回應,嗣經雜貨店詢其店員,確實有人居住於建物內。」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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