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4,訴,88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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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劉勇梅
訴訟代理人 郭明昌
被 告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因狗叫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嗣於104年7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000元。

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因聽聞其子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毆打乙事,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居所,持汽車鑰匙、高跟鞋,掠劃、敲擊原告面、頭部,原告見狀即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抓住被告雙手,雙方進而拉扯,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眼鏡也因此受損,原告還因此躺在急診室內,也縫了數針。

被告於事後仍囂張跋扈,一句道歉也沒有,還提出告訴。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賠償12,200元,眼鏡損失7,8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0,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懲罰性賠償20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毆打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眼鏡受損與其無關,事發後也有看到原告在工作,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亦不當然等於工作收入。

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所提醫療繳費證明書上所載之醫療費用1,265元,其餘部分均不願意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3年4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因聽聞其子遭原告訴訟代理人毆打乙事,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居所,持汽車鑰匙、高跟鞋,掠劃、敲擊原告面、頭部,原告見狀即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抓住被告雙手,雙方進而拉扯,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犯傷害罪為由,以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09號傷害案件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76號、核交字第1939號傷害案件卷宗(以下分稱偵卷、核交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3040063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導致其眼鏡損壞等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之眼鏡僅剩鏡框沒有鏡片,鏡框部分呈銀色,有褪色現象等事實,固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證人陳文智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到場時沒有肢體衝突,雙方在理論,原告的眼鏡被踩壞掉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復有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頁、核交卷第19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之眼鏡有損壞之事實,至於由何人損壞,尚無從加以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有眼鏡乃遭被告損壞之事實。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故意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2,200元等語,就其中1,26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本院審酌上開1,265元部分,核其支出項目為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所必需,費用亦屬相當,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既自陳是自己到西藥房買藥、推拿,並無收據等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65元。

2、眼鏡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眼鏡損壞,故請求給付眼鏡損失7,8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亦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導致眼鏡損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況其就眼鏡價格若干等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損失7,8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2個月沒有辦法工作,依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之損失8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自陳自己從事美髮業,而依其所受傷害,多為外傷,且無骨折情形,一般而言並非不能工作,原告復未就其因傷無法工作之情事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之損失80,000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4、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雙上肢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其所受傷害之過程及程度以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加害程度非輕。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56,299元、8,454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於103年6月23日退出勞工保險時,投保薪資為43,900元,從事美髮業;

被告則為二、三專畢業,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1,179,613元、459,788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於100年12月1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4,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斟酌上情,據以衡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原告就醫及治療過程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以4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事後仍囂張跋扈,一句道歉也沒有,還提出告訴,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200,000元云云,惟此僅為被告事後態度問題,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懲罰性賠償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265元【計算式:1,265+40,000=41,26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從而,原告就其中40,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65元,及其中40,000元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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